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626號
TPDV,96,聲,462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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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雅惠律師
相 對 人 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9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048
合 計 115,04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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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