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588號
TPDV,96,聲,4588,20071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原名陳彥羽
            號9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條文所指 「法院」,即指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 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0,000元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4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上列裁定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書影本、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251號裁定影本可稽,故依上說 明,聲請人自應向該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而其卻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為聲請,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