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563號
TPDV,96,聲,4563,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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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魏啟翔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之2號
      乙○○
      丙○○
      甲○○原名蔡林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 000 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 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01 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5717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全聲 字第6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36 號法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95年度執全字2050號撤銷假扣押執行通 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執全字第57 4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214號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344 號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等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 宗、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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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