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98號
TPSV,86,台上,398,199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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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阿淼
  上 訴 人 甲○○
        王崇禮
        王添火
        乙○○
        藍金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下稱國姓鄉農會)主張:對造上訴人甲○○原任伊農會總幹事,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由對造上訴人藍金元為其職務保證人,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則由對造上訴人王崇禮王添火乙○○藍金元為其職務保證人。甲○○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任職期間,在與訴外人大陽等多家公司訂約辦理青梅共同運銷業務時,涉嫌虛開統一發票交與廠商充當進貨憑證,致伊遭訴外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南投稅捐處)裁命補繳營業稅,計七十五年度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七十六年度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七十七年度二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合計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甲○○違背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使伊受補繳上開稅款之損害,應與其職務保證人藍金元王崇禮王添火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甲○○藍金元連帶給付伊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一百零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由王崇禮王添火乙○○甲○○藍金元連帶給付之判決(國姓鄉農會請求王崇禮王添火乙○○連帶給付七十五年度之稅款損害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又其請求甲○○藍金元王崇禮王添火乙○○連帶給付超過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甲○○藍金元王崇禮王添火乙○○則以:甲○○係依國姓鄉農會理事會之決議與大陽等公司交易,甲○○無任何違失。南投稅捐處係認定貨源來自非農會會員,而以不符共同運銷之規定命補稅,並未認定甲○○虛開發票。況繳納營業稅為國姓鄉農會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其無損害可言,更非藍金元王崇禮王添火乙○○保證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國姓鄉農會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甲○○藍金元連帶給付國姓鄉農會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王崇禮王添火乙○○就其中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與甲○○藍金元連帶給付之,係以:國姓鄉農會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第一審法院財務執行傳票、南投稅捐處滯納案件移送書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在卷可證。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甲○○虛開統一發票



,應補徵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事實有三,即㈠、與非農會會員交易,金額為六百八十一萬零四十元四角,稅額為三十四萬零五百零二元。㈡、統一發票金額大於果菜秤量單,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八角,稅額為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㈢、未與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為紫蘇交易,却開立統一發票予王子公司,金額為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元,稅額為一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稅額部分合計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查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農會收集非會員之農產品出售,為共同運銷之範圍,免徵營業稅。此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二農輔字第二一六四四○九A號函可稽。是前開㈠與非農會會員交易部分所課之營業稅三十四萬零五百零二元,係不應徵收而徵收,國姓鄉農會尚不得請求賠償。次查國姓鄉農會理事會曾決議與王子公司為紫蘇交易,訴外人吳福樹借用王子公司名義與國姓鄉農會為紫蘇交易,係吳福樹私人之行為,與甲○○之職務無關,國姓鄉農會僅能向吳福樹求償,不得向甲○○請求賠償該部分之營業稅一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國姓鄉農會開立前開㈡部分之統一發票而無相關憑證可勾稽,自屬虛開發票,南投稅捐處命其補繳該部分之營業稅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並無不合。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憑證,致國姓鄉農會受有補稅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之稅額,七十五年度至七十七年度依序為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一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再國姓鄉農會就此享有按交易額千分之三計算之手續費收入,應予扣除,其各年度之金額依序為四百零一元、二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六千零九十五元。從而甲○○藍金元應連帶賠償者,為七十五年度至七十七年度之金額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按:三者相加,應為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王崇禮王添火乙○○應與甲○○藍金元連帶賠償者,為七十六年度及七十七年度之金額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按:二者相加,應為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國姓鄉農會請求之金額在上述範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國姓鄉農會於事實審主張:南投稅捐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投稅法字第四六七五七號函表示,伊所繳納之營業稅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依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第六二八二號令,已不能辦理退還,伊顯然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八頁以後及八一、八二頁南投稅捐處函),攸關其得否為本件請求,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既認定國姓鄉農會理事會係決議與王子公司為紫蘇交易,則甲○○未查明紫蘇交易之對象實為吳福樹而非王子公司,其是否並無過失情事,亦非無疑。又關於統一發票金額大於果菜秤量單部分,國姓鄉農會否認有手續費之收入,原審認定其有千分之三手續費之收入,並未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尚有未洽。再該部分南投稅捐處係以其貨源來自非會員,不符共同運銷免稅規定,而命國姓鄉農會補繳營業稅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有上引南投稅捐處函可憑(見原審更㈠卷八一、八二頁)。原審認定



國姓鄉農會就該部分係虛開發票,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注意事項〕
<農業法,32,,農業法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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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