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476號
TPDV,96,聲,447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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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75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 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32號民事裁定 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 50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業已 共同具狀撤回起訴、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已同意就假扣押 所為之擔保不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故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或受擔保利益人已表明不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執行命令、和解協議書、撤回起訴狀、撤銷執行聲請狀(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縱如聲請人所稱業已與相對人於訴訟外和解成立 ,且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曾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分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存款債權 14,725,27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因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 生或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自難謂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提存物(聲請人未能證明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乙份係真 正),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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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