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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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53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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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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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58,976元 │提出繳款收據1為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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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96元 │提出繳款收據2為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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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7,928元 │提出繳款收據3為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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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98,400元,十分之一為69,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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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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