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之事項,逕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 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430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原起訴之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 611,884元,嗣
改為74,629元,
此部分之裁判費
為1,0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