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終 結,經其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竟遭 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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