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金匯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有彩色印刷製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連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 」,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現金新臺幣83萬5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 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本件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3 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 第42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10月30日板院輔民夏95年度聲字第2436號函、本院95年 5月17日北院錦94執全宇字第521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