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行使權利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11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3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扣押執 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在案。茲因本案已進入假執行階 段。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故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因 「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狀 、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信封等件所載,其上相對人 之住址均為「臺北縣土城市○○街337號4樓」,此經本院查 明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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