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937號
TPDV,96,聲,393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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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法 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 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 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 ,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 ,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 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解除委任契約等事,於民國96年9月5日分別依相對 人設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甲○○之戶籍地址寄發郵局存 證信函為通知,惟因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均遷移不明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台北 市○○路○段36巷9弄6號」為送達,有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 佐,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1月2日即已遷入臺 北縣新店市○○○路39巷2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 請人未向該址送達,自難認有遷移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 ,向公司法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是聲請 人既未向相對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住所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之居所不明,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 揭法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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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