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934號
TPDV,96,聲,393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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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卓哲緯原名卓珍瑤
      即巨匠工程行     泉街19號(公示送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 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退件、假 扣押裁定書、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書、確定 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各該卷宗,及囑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確認 相對人未住居臺北縣烏來鄉○○村○○街19號或在該址營業 ,有該分局出具之北縣警店刑字第0960050841號函可稽。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附件:
本公司因與台端間給付票款事件,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33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後本公司於91年1月18日提存新台幣450,000元擔保金後,就台端與第三人中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台端向第三人請領工程款,第三人亦不得對台端付款。茲因本案已無續行之必要,本公司具狀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假扣押裁定,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催告台端於21日內就該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乙事,依法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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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