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慈念堂殯儀有限公司(原名花財殯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票號:A881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7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 權利,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 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乙○ ○、甲○○之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慈念堂殯儀有 限公司及丙○○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強制執之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7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4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2059號證明書、本院95年度聲字 第4138號通知、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