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432號
TPDV,96,聲,343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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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趙叁宏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A86403)折 合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提存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人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2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 (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供參,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9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有5 人(除甲○○外,尚有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至上李惠萍高靖敏 (原名高平洲)),且聲請人辦理擔保提 存時並未限定受擔保利益人僅相對人甲○○一人,有聲請人 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 (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9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21號卷宗查明屬實,故受擔保利益人 有5人,而聲請人僅提出1人之同意,又未證明其並無對其他 四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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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