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53號
PCDM,106,原交簡,15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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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治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治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高治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治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 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尚不構成累犯)。高治 華自民國106年5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 林口區瑞生海釣場內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南下19K處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治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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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