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76900號
TPDV,96,票,76900,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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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6900號
聲 請 人 易可貸財務有限公司(E-Cash & Paylite Finan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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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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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乙○MARY C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肆 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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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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