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6年度,4號
PCDM,106,侵訴緝,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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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祥(民國8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4 年7月初某日與斯時14歲之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8 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識,2人並進而成為男女 朋友,陳○祥因而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嗣渠等2人於104年7月12日前某日因故分手,惟於104年7 月12日晚間在新北市光華國小某友人聚會之場合偶遇後,陳 ○祥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某居所(詳細住址詳卷),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不違 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其母(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 陳○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 之友人張○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 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A女前係男 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於案發當日偶遇後,因一時衝 動,竟忽視告訴人A女年幼懵懂而與之為性交行為,違反社 會善良風俗秩序、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之成長,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暨衡 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勉持,入監前從事 粗工、現則在監執行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106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卷第17頁、偵卷第2頁)、告訴人A女 之母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審酌(同上本院卷第 21頁),告訴人A女則於警詢時表示:因本案造成伊心裡留 下陰影,心情受到影響並感覺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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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