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46號
PCDM,106,侵訴,4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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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融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前某時,經由LI 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VICKY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報酬進行性交易,並於同日晚間 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薇薇 汽車旅館租用603 號房做為性交易之用,嗣代號0000-00000 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依約搭乘傅 寶永駕駛之車輛至上開旅館(傅寶永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待A女於同日晚間10時進入上開 房間後,乙○○要求改以4 千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惟遭甲 ○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掙扎及拒絕 ,強行脫去A女褲子,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1次,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 趁隙以LINE通訊軟體向傅寶永傳送求救訊息,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 調查,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972號偵查卷一(下稱 偵查卷一)第10-1頁至第11-1頁、第97頁至第頁、106 年度 偵字第4972號偵查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傅寶永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4-1頁至第15頁、第18-1 頁至第23頁、第94頁、偵查卷二第14頁至第17-1頁、第19頁 至第2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繪製之薇薇汽車旅館60 3 號房平面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被 告、證人傅寶永、A女之手機訊息翻派照片35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查卷一第55頁、第58頁、第65頁 至第89頁、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數次 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3 、4 次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19頁、偵查卷二第13-1頁),惟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伊急著想掙脫,所以伊忘記他總共插入伊下體幾次,因為場 面混亂,伊無法記清詳細次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1頁至 第19頁),則告訴人A女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次數一 節,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A女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之次數,當 以被告自承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1 次為準,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A女就性交易議價未 果,而未能克制性衝動,而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為強 制性交,難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手段,有何足堪憫恕之 情狀,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即非可採。爰審酌被告對於Α女性自主權益未 予以適當之尊重,既查悉Α女並不願為性交之行為,猶圖滿 足一己之私慾,不顧Α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 ,致使Α女身心受創甚劇,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破壞,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Α女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本案 被告既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被告所犯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有期徒 刑,即與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所犯之罪刑予以宣告緩刑,於法亦有未 合,自不應准許。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及保險套3 個,均 與被告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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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