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4號
PCDM,106,侵訴,4,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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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龍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因參加聯誼活動認識成年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許 ,因A女心情不佳,乙○○遂邀A女一同外出散心,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臺北藝術大學觀景聊天,在附近晚餐後,於同日晚間 駕駛前揭汽車載送A女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乙○○竟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在駕駛途中突伸手觸摸坐在 副駕駛座之A女大腿內側,A女隨即表達反對並閃躲,乙○ ○竟無視A女明示拒絕之意思,將原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仍繼續違反A女意願而伸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 並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厚德體操館 活動中心(下稱厚德活動中心)前,接續前揭犯意,在車內 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強摸其腹部、背部及肩膀兩側,並伸舌 強吻A女嘴部,經A女抗拒而碰觸其人中、臉頰及下手臂等 處。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作 證時有何外在干擾,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A女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A女嗣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6、48頁;被告、辯護人就line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之證據能力雖曾有爭執,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 想跟告訴人A女告白,但告訴人反應過度,我並未在車內碰 觸告訴人身體等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邀告訴 人出遊是希望能進一步交往,送告訴人回程路上,被告有試 圖向告訴人告白而稍微接近告訴人,並無任何性騷擾、強制 猥褻意圖及行為,且被告停車地點人車眾多,車子擋風玻璃 又非隱密,倘被告本案犯行必定會被發現,又事後因告訴人 不斷要求被告照其方式道歉,被告只好安撫告訴人,顯見告 訴人誘導被告,其所述並非無疑等節。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1日因參加聯誼活動而認識,被 告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許邀告訴人出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北投區臺北藝術 大學觀景聊天,在附近晚餐後,於同日晚間載送告訴人返回 新北市三重區途中,曾在厚德活動中心前暫時停車等事實, 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4 至173 頁 ),並有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於line之對話情形,自104 年11月22 日起數日雖有關於日常生活、交友偏好等諸多閒聊,惟自 104 年12月開始對話次數較不頻繁,於104 年12月中至105 年6 月初之間除節慶祝賀外少有交談,於105 年6 月因端午



連假且告訴人表達心情不佳,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邀約告 訴人一同出遊等內容(見偵卷第13至35頁),此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於104 年11月參加聯誼認識,後來陸 續在line有聊天,直到105 年6 月12日才第一次約出來見面 ,是被告約我,我們不是男女朋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聯誼後第一次單獨相約 見面,兩人間並無如男女朋友般之特殊親密交誼。 ㈡本案事發經過,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12日下 午4時許,被告駕駛5293-YD車輛載我,我們抵達北藝大寶萊 納餐廳前觀景平台,被告從後方貼近我後腦聞我頭髮,身體 前側有碰到我後背,我就往前縮,和他說「你不要這樣」; 回程在車上,被告屢次趁我不注意時隔著褲子摸我大腿內側 ,已經快摸到下體了,我當時穿七分褲,我阻止他,可是他 一直摸,還說他以前女朋友都可以這樣,我跟他說「我又不 是你女友」,後來被告把車停在厚德活動中心前,突然摘我 的眼鏡,我叫被告還我眼鏡,被告一邊開玩笑說「你會不會 怕癢」,手就突然伸過來,隔著衣服摸我肚子,接著手伸進 衣服裡面摸我腹部,再摸我背部、肩膀兩側,沒摸到胸部, 被告還趁勢要舌吻我,我用手擋住,可是被告當時把舌頭伸 出來,舌頭碰到我人中、臉頰、下手臂,接著被告強拉我的 手,要我摸他大腿附近,我擋住不摸他,被告用右手繞過我 後頸,用他右前臂架住我的脖子,叫我抱他,並且說「你現 在不抱,以後就不讓你抱」,我說「本來就沒有要抱」,被 告才把手伸開,把眼鏡還我,我當時有嚇到,大哭大叫掐他 脖子,拿外套勒住他,說「我要回家」,被告才整個鬆手, 載我到附近街上,我當時有嚇到,有打給張老師也看精神科 等語(見偵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12 日晚上用餐後,被告在送我回家途中,有靠過來嘗試摸我大 腿內側,我有避開,但大腿內側及外側都有被他摸到,我避 開之後被告繼續摸我,我請他不要這樣做,他說他對以前女 朋友都會這樣做,我說我不是他以前的女朋友,我講完他還 是繼續要碰,他是在車上一邊開車一邊摸我,我有明確口頭 制止他;(問:你認為被告駕駛中有對你不禮貌的行為,那 被告停在厚德活動中心後,你為何不直接離開?)因為他說 有事跟我講,我以為他要道歉,且我上車時發現他的車有安 全鎖,我以為要被告解開安全鎖我才能下車;在厚德活動中 心前,車子停好後,被告就把我眼鏡摘下來,因為我近視超 過500度,不知道他將眼鏡放哪,我有請他把眼鏡還我;被 告把我眼鏡摘下來我被嚇到,他說「你會不會怕癢」,突然 用手伸入我衣服內,摸我腰、肚子及肩膀兩側,我說「不要



這樣」,他說那我也可以摸他,他就抓我的手去摸他大腿內 側,我就抵抗不出力,他還有突然湊過來要舌吻我,但我用 兩隻手向上架住擋住我自己的臉,所以他沒有親到我的嘴, 但他舌頭有碰到我的手臂及人中,總共親我2次,然後他用 手架住我脖子要我抱他,且他講話非常沒有禮貌,因為過程 中我曾提過我有5、6年沒談感情了,被告就說是不是我有5 、6年沒被男人抱了;我當時有嚇到哭,有叫他不要這樣子 、放開我,最後他鬆手時,我覺得很可怕,我用手邊的外套 拿起來往他脖子繞勒住他;我提告是因為經過這次事情後我 身心狀況很嚴重,不希望其他女孩子遇到這個狀況;我在 105年6月14日晚上打給張老師,輔導員一開始先安撫我的情 緒,因為我講的時候情緒反應很大,到後來我一直哭不停, 輔導員希望我先去附近精神科找醫生開藥讓自己鎮靜一下, 輔導員講完後我同一天就去找診所;我不斷哭泣的身心狀況 持續2星期,晚上沒辦法睡,都要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73頁),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有上揭強制猥褻犯行,歷歷 分明,始終如一。
㈢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2 日之105 年6 月14日,即前往精神科 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焦慮狀態」,醫囑為「病人105 年6 月14日於本院就診,在診間出現呼吸急促、不斷哭泣症 狀,當天開立鎮定藥物,協助緩解情緒」等內容,有美麗心 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05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4頁),此與告訴人證稱其打給張老師後即前往精 神科診所就診、有吃藥等情形相符。
㈣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 ⒈告訴人105 年6 月12日當日晚間即傳送「你真的嚇到我了今 天@_@ ,我們(誤載為「門」)才第一次約出去,你後來那 樣真的會讓我有害怕的感覺」、「我是把你當朋友,跟你約 是想說出去走走聊聊散心,可以交談進一步了解彼此,你是 以為我要約一夜情嗎?」等內容,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訊息, 除傳送貓熊吐舌頭之貼圖,及解釋「沒這想法」、「真的覺 得你還不錯」、「真的對不起」、「還在生我的氣嗎」等內 容外(見偵卷第35、36頁),並無感到疑惑、不知道告訴人 所指為何或莫名其妙之相關反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出遊時 應有唐突、特殊之舉止,足使告訴人嚇到並感到害怕,而告 訴人會質問被告並聯想到像在約一夜情,足認被告該特殊舉 止應係與性相關聯之不當肢體動作。
⒉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告訴人復以line質問被告「我那天 在麵店跟你說我已經被你在北大那時嚇到我,你怎會還繼續 那樣?我回來以後一直在反胃跟乾嘔,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



,我是真的覺得很可怕,我那天在路上就已經一直跟你說不 要這樣,我真的覺得你那樣很可怕,一直在反胃」,被告僅 回覆貓熊額頭冒汗珠之貼圖(見偵卷第36頁),並無疑惑或 反駁之回應,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所指為何,而告訴人此訊 息內容亦與其所證述在臺北藝術大學觀景時對被告貼近行為 已有閃避、要求被告不要這樣等情形,尚屬一致。 ⒊於106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許,告訴人再以line傳送「我真 的身心的陰影很大,到現在沒辦法入眠,今天上班效率也受 影響,你星期天那樣用手架著我的頭要我抱你,我的頭這幾 天扭傷好痛喔」,被告回應「不會吧」、「??? 」、「怎麼 會這樣」、「我沒呀」(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隨即又傳 送「你要強親我的那時候那個畫面一直在我腦中揮之不去」 、「摸我肚子跟衣服裡面還說我肚子大,我真的受創很深、 「這幾天止不住眼淚」、「你是把我當作酒家女嗎?」、「 那天在厚德國小的那些行為你是說是我幻想嗎?」、「所以 你為何在車上要那麼作?」、「連續三天不能進食我也很不 舒服」、「我頭被你扭的痛,被摸到衣服裡面,被忽然強吻 你知道女生心理壓力會有多大嗎?」、「雙魚座女生就可以 被這樣強壓頭、偷親跟摸身體嗎?」、「眼淚止不住」等訊 息,而被告多以貓熊之貼圖回覆,對告訴人所指案發細節並 無質疑或更正,僅回以「溫柔的」、「輕撫的」,告訴人再 質問「強壓偷是輕撫?」、「摸衣服裡面是輕撫?」、「你 在敷衍我就是了」,被告則回覆「感覺有到嘛」(見偵卷第 37至4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告訴人為肢體碰觸之 行為;嗣告訴人傳送「那天這樣強壓頭,摸衣服裡面,跟要 我抱你,是需要道歉的行為」、「如果只是輕撫我不會吐三 天,也不會失眠三天」、「從來沒遇到人家在車上那天這樣 強壓我頭,要我抱你,跟摸我衣服裡面」、「完整道歉」、 「我想恢復正常的我」、「我沒辦法聽,我停不下來哭」、 「你這要說我很對不起你讓你難受了,讓我好過一點」等訊 息,並多次傳訊要求被告「正式的對這樣在車上強壓我頭, 要我抱你,摸我衣服裡面的,說很完整我很抱歉對不起你讓 你難受了」,被告經告訴人一再要求後回覆「很對不起讓你 難受了」之訊息(見偵卷第42至49頁),告訴人才再傳送「 我收到你的道歉」、「希望我明天不會在嘔吐跟無法吃東西 」、「看到跟你一樣身高的會害怕」、「我要睡了,希望今 晚不會被嚇醒」、「偷親我也說sorry.我臉上都你口水耶」 等訊息,被告均以貼圖回覆(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見告 訴人於談話過程中不斷指述其認為被告需要道歉之具體行為 ,並要求被告正式道歉以求能緩解自己身心狀況。



⒋其後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以line詢問告訴人「有沒有 好一點」後,告訴人再於105 年6 月18日晚間傳送「並沒有 ,你記得你在車上強迫我作的那些事嗎?我到現在還是很難 過,心理跟身體狀況都是」、「我當天那樣反抗跟哭時,你 都沒有覺得我已經嚇壞了?」、「所以你以前遇到的女生第 一次見面摸她們大腿跟衣服裡面,舌吻,背後要環抱,她們 都可以接受這樣?」、「真的嗎?」等訊息,被告除傳送貼 圖外,對告訴人上開質問則回應「熱情與否」(見偵卷第51 至53頁),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指謫在車上有撫摸其大腿、 衣服裡面、舌吻等節並無質疑、否認之情形。
⒌由雙方上開line訊息對話經過,可見告訴人於事後即反覆多 次向被告質問案發時被告之不當行為舉止,陳述案發過程之 細節,且表達其於案發後有不斷哭泣、睡不好、不能進食之 狀況,要被告為此道歉等情,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案發經過 及事後其身心反應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此應非告訴人於本 案提告後始加以增添之情節,再由被告於line之回應內容,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並無認為偏離事實、遭受不 實指控之通常反應,是告訴人指訴內容應非虛妄杜撰;且觀 諸告訴人事發後於深夜1 、2 時許傳送前開訊息,不斷要求 被告正式道歉之反應,相較於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間以line 交談頻率有限,且無熬夜甚晚交談之紀錄,亦足以佐認告訴 人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後有嚴重身心狀況、無法睡眠,並因而 致電張老師及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形,應與事實相符。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出遊前交誼非深,告訴人於案發後 隨即於line向被告質問並要求道歉、被告之回應,及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再由被告辯稱在車內並未觸摸告訴人身體( 見本院卷第178 頁),此與其在line對話所顯現之情形已有 不符,又被告對於有無摘除告訴人眼鏡此一特殊舉動,竟先 稱「有點不記得」再改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顯見被告就案發情節所述多所推諉閃避,不足採信。 綜合告訴人證述內容及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於案 發時、地駕駛途中,先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伸手觸摸其大腿 內側,再於明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仍繼續上開行為 ,並於厚德活動中心前停車後,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強摸 其腹部、背部及肩膀兩側,及伸舌強吻告訴人嘴部,經告訴 人抗拒而僅碰觸到人中、臉頰及下手臂等行為,且被告所為 碰觸大腿內側、衣服內部及欲伸舌親吻嘴部等動作,均屬觸 及女性身體隱私部位而足以引起、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自 具有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前述,惟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已遭 覆蓋而無法取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及偵查 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尚無法判斷案發當時行經 該處之人車數量,然即便當時有一定數量之行人及車流,於 夜間在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間之性騷擾及強制撫摸、親吻 等猥褻行為,時間非長,動作亦非甚顯著,被告本不見得會 顧慮路人而不敢有本案犯行。又辯護人辯稱本案係被告希望 與告訴人交往,試探表白過程稍微接近告訴人,與性騷擾、 強制猥褻無關等節,查被告與告訴人經由聯誼認識,固然原 不排除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然案發當時雙方交誼未深,且 被告在臺北藝術大學身體接近告訴人、嗣在回程駕駛途中乘 隙觸摸告訴人大腿內側、停車後摘除告訴人眼鏡並續為其他 舉動時,均據告訴人口頭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且有反抗閃避 之行為,顯然被告當時已知悉其繼續逾矩之身體碰觸,係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竟仍在駕駛途中先對告訴人為短暫、偷襲 性之不當觸摸,再繼續以其體型優勢強行對告訴人進行上開 猥褻行為,顯已構成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要件,自不因其初 始動機為與告訴人交往而有別。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line 誘導被告照其方式道歉而提告,所述並非事實一節,然無論 告訴人要求被告按其方式道歉之原因為何,由雙方於案發後 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告訴人所要求之道歉內容尚非突 兀,又縱告訴人於受害後欲行蒐證才有此舉,亦不違常情, 並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證述內容有何不實,是被告上開辯解 ,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 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 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 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



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 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 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 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 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 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犯行,係於晚餐完畢後之回程途中,先乘告訴人不 及防備抵抗之際,於車內突伸手摸告訴人大腿內側,經告訴 人表示反對後,無視告訴人拒絕之意思,繼續其觸摸行為, 並將汽車暫時停放於厚德活動中心前,在車內將手伸入告訴 人衣服內強摸其腹部、背部及肩膀兩側、伸舌強吻告訴人嘴 部,經告訴人抗拒而碰觸人中、臉頰及下手臂等處,違反告 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是於告訴人查覺被告性騷擾 行徑而表達拒絕及抗拒時,被告即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 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猥 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 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罪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初著手時所為觸摸告訴人大 腿內側之性騷擾輕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定被告係犯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 罪,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違反 告訴人意願,於回程駕駛途中摸告訴人大腿內側,再於停車 後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強摸其腹部、背部及肩膀兩側,並 伸舌強吻告訴人等行為,均係為滿足其性慾,於鄰近地點、 密接時間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及 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到驚嚇並影響其身心健全,犯 後多所推託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 ,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對告訴人有好感, 希望有交往機會,然未能謹慎自持、掌握分際所致,究其違 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並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貿易業務之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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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