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一二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八一六巷十九號二樓,與同事劉學塾、賴忠彥喝酒,酒後與劉學塾發生口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至其三樓房間內取其所有預藏之小武士刀一把(非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返回二樓,未發一語,即先持刀猛刺劉學塾前胸一刀,再將該刀拔起後朝劉學塾之前胸及後背部猛砍十餘刀,致其左鎖骨上邊中央銳器創口長二‧五×○‧二公分,深達至胸腔內,傷及大血管、胸骨中央銳器創口長三×○‧二公分,深達至胸腔內,傷及血管及內臟、左乳內側銳器創口長二×○‧二公分,傷及內臟、又食指銳器創口長四×○‧三公分,深達至骨、右腕部銳器創口長二×○‧三公分,深達至皮下組織、左上肩銳器創口長七×○‧五公分,深達至骨、左後肩胛部銳器創三處(一○×○‧五公分、五×○‧二公分,僅傷皮膚及皮下組織、九×○‧二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左皮膚銳器創口長一○×○‧二公分,僅傷及皮膚、右後肩銳器創口長二×○‧二公分,深達至皮下組織、後顱銳器創口長四×○‧二公分,深達至皮下組織。嗣劉學塾負傷逃往樓下,上訴人仍持刀在後追殺,再砍殺劉學塾左顳骨一刀,致其左顳骨銳器創口長六×○‧三公分,深達至骨,使劉學塾不支倒地全身發抖始罷手。上訴人見狀並未將劉學塾送醫救治,任其失血過多當場死亡。事後,上訴人騎機車至巷口廢棄果園,將行兇所用之小武士刀棄置,再騎機車至台中市○○○路朝馬站搭乘台汽客車潛逃回屏東。迨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四二八巷六號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上開廢棄果園內起出兇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已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砍殺劉學塾不諱;且上訴人持刀砍殺被害人劉學塾十餘刀,致倒地不起,當場死亡,業經證人賴忠彥指證甚詳,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佐證;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長約四十公分,其刀刃長約三十公分,為單刃利器,刀面甚為鋒利,亦經勘驗屬實,而前胸及背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猛砍人之前胸與背部,足以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應知並得預見,上訴人仍持該利器猛刺被害人前胸及背部十餘刀,致被害人前上胸、背部、肩部、鎖骨及手腕等受重創,因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遭砍殺十餘刀轉身逃往樓下後,上訴人猶不罷手,持刀續行追殺被害人,再砍殺其左顳(原判決書理由內誤載為右顳)部一刀,至其不支倒地始罷手,足見上訴人用力至猛,殺意至堅。而其見被害人倒地發抖,未將之送醫救治,任其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益見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
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當時係因酒醉失去理智云云,如何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六七號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及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犯後畏罪潛逃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中載述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十餘刀,嗣被害人負傷逃往樓下,仍持刀在後追殺,再砍殺被害人左顳骨一刀,然理由欄中卻謂再砍殺其右顳部一刀,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開事實之認定,所憑為何,未見有何勾稽,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次原判決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刑責,然觀諸原審審判筆錄,並未有提示前揭減刑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證據之記載,審判程序自非適法。又遍觀原審全卷並無公設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書或其他書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云云。但查,被害人劉學塾負傷逃往樓下時,上訴人在後追殺再砍被害人一刀,其部位確係在左顳骨,卷附之驗斷書記載「左顳部銳器創口長六×○‧三公分,深達至骨」(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甚明,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理由內所載「再砍殺其右顳部一刀」之「右顳」顯係「左顳」之筆誤,此項誤寫原可以裁定予以更正,原審雖未及裁定更正,仍與認定上訴人殺人犯行之判決不生影響,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砍殺被害人致重創死亡之情形,已於理由內敍明有證人賴忠彥之指證、現場之照片及驗斷書之記載,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另上訴人在原審應訊時,已直承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原審縱未於審判期日將上訴人累犯之文書資料提示,或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程序上稍有微疵,但於判決主旨亦無影響,均非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黃青慧為上訴人辯護,該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提出辯護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公設辯護人未提出辯護書,訴訟程序非適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意旨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