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丁○○ 男
現居台北市○○路○段四十八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黃華章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業服務
現居台北市○○街一九八巷十一號四樓
乙○○ 男
丙○○ 男
現居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七樓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華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前與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采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二千萬元(新台幣,下同),嗣因丁○○未按期給付價金,致為尼采公司解除契約並沒收上開定金。丁○○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訴人甲○○、乙○○、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六○號四樓尼采公司,由丁○○向該公司總經理張政環嚇稱:「今天要把土地事情解決,若沒有解決,對兄弟無法交待,你亦休想走出辦公室,生意亦別想作」等語,其餘三人則環伺在側,以為助勢,致張政環心生畏懼,丁○○即令張政環簽付二億元之支票,經張政環哀求後,丁○○同意減為一億二千萬元,張政環迫於無奈,乃簽發以尼采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一億二千萬元之支票七張,交付丁○○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暨告訴人張政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丁○○提出之證物及證人呂作三、蘇秀綢、陳森田、李政和、李維禎、李志忠、阮文成、陳淑翠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矛盾者,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指陳上訴人甲○○持有手槍一節,雖為原判決所不採;而告訴人於警訊時另
稱:係由甲○○出言恐嚇云云,原判決則採信其於原審之供述,認定出言恐嚇者為上訴人丁○○,因原判決既已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可言。至原審履勘現場時,縱未通知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到場,然於審判期日,既已提示勘驗筆錄並予上訴人等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背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查告訴人交付上訴人等之支票七張及上訴人丁○○與尼采公司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上訴人丁○○提出為證據之新竹縣政府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函及其他契約書等證物,雖未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惟卷查上訴人等對此數項文書之真正,從未有任何爭執。且原審就相關之事實已給予上訴人等充分辯論之機會,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上開證據之理由。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上訴人等之權益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按尼采公司係獨立之法人,與該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張政環並非同一之人格,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恐嚇張政環交付尼采公司之支票,則其主文諭知上訴人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尚難指為有主文與事實不相適合之違法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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