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北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川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渠曾因專利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思悔改,明知柯德潤於七十九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為逃漏稅捐,而於八十年初偽刻被害人柯德潤印章,加蓋於北川公司薪津表上之領款人蓋章欄,虛偽填載被害人七十九年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薪資印領清單,足以生損害於柯德潤。嗣於八十年二、三月間,被告將上開薪津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被害人於該年度(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在北川公司領取二十四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明知為不實事項業務上作成之上開扣繳憑單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以製作該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柯德潤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係指納稅義務人,為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於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時而應處以徒刑者,應處罰其公司負責人而言。但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人格各別,祇因公司為法人,無受徒刑處罰之適應性,法律乃特別規定,將對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處罰,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謂公司負責人即為納稅義務人。而原判決事實欄却記載「被告為北川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以虛偽之扣繳憑單之金額,為該公司成本,製作不實之申報書,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非但事實記載矛盾,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累犯;事實欄記載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受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於八十年初申報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偽造被害人柯德潤之扣繳憑單等情;理由欄雖有敍述依累犯加重其刑,但結論欄,却漏列刑法第四十七條,有嫌疏誤。㈢被告辯謂:該薪津表係包工之林克明向其領取工資交付者,伊不知情等語,原判決指駁之理由為:林克明本人何以無報稅資料?證人劉林證稱:林克明約五十幾歲,與被告所供六十歲不符,馬偕紀念醫院復函謂:八十年十至十二月無患者林克明前往求診,足見並無其人。及北川公司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進口,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一月修建廠房為論據。然工程承攬人,招募工人為建築物之修建,其本人不參與工
作者,社會上實所在所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林克明係五十多歲近六十歲之人(見偵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與劉林對林克明年齡估計,尚屬相近(見上訴卷第二十一頁);被告及證人劉林或其他有關人員均未予供述林克明於八十年十月至十二月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醫,原審係向該分院函查上開三個月之期間內,有無前往就醫(見上訴卷第二十五頁),該院之覆函謂該三個月內無之,但林克明有無在該三個月以外之時間,向該院求診之情形?則有疑問,被害人之告訴狀,係併列林克明為被告,並記載住所為台北市○○街七十二巷二十二號四樓,與被告在稅捐機關之供述姓名地址無異(見偵卷第一、五頁),與證人劉林之供述:林克明住涼州街亦大致符合,若果無林克明其人,被害人何以指其名告訴?證人王啟清即該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出賣人,於原審結證稱:「先去看機器如放在二樓則不夠高,但後來機器已經合乎標準搬進去」,「看那廠房,的確有整修過」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十五頁)。在事理上出售機器,通常有說明書,說明書上有機器性能及長、寬、高尺寸之記載,依說明書先行整修廠房,事所恆有。由上開事證觀之,原判決之論斷,難認合於論理法則。證人王啟清之證言,有利於被告,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於法亦有違法。㈣稅捐機關調查時,認北川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三人之工資支出部分,尚有疑問(見偵卷第五頁);被告上訴理由狀言及工資表中有王欽章、吳俊雄、柯德潤、廖家德、蔡山河、吳其潭等多人,證人劉林證言亦謂「有很多工人」。被告既涉有虛列工資支出,以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所辯係依包工林克明交付之薪津表為之,如林克明確已死亡,為期發見真實,原審應就現存資料,依職權傳喚其他工人(可向稅捐機關調取),查明真相。原審竟不為調查,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即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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