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30號
TPSM,86,台上,630,199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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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駕駛TF-二三三七號自小客車內載涂正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金園KTV喝酒唱歌後,向下營鄉行駛,竟疏未注意速率限制,沿途以逾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與郭瑞隆駕駛內載涂翁德之TG-四四九○號自小客車互相超車、追逐取樂,二車行駛至台南縣新營市立興里太鐵高幹向八二號前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郭瑞隆之自小客車,二車碰撞後均失控,致郭瑞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路旁電線桿,郭瑞隆、涂翁德均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證人涂正賢於警局初訊中曾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載有伊本人及涂文傑,伊乘坐在右前座等語,惟被告於警局初訊中却稱:伊不知涂正賢案發當時是坐伊旁邊云云,則被告於肇事之際是否已酒醉至不識何人坐在其右側之程度﹖雖被告於獲案之初經測試其酒精含量,其測定值為○‧○五毫克,尚未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但其測試之時間為何﹖與肇事時相隔多久始行為之﹖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不無未盡調查職責。且原判決竟又採用鑑定委員會意見,即認被告係酒後駕車而肇事,亦屬理由矛盾。況本件如係被告酒後駕車,又以沿途逾一百公里之高速競相追逐超車取樂,終不慎自後追撞並致二人死亡,其犯行非輕,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難謂無忽略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規定為科刑輕重標準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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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