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6年度,1號
PCDM,106,侵簡,1,201706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602 號、第25725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智先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11月4 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6 、7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見甲○(代號00 00-000000 ,91年6 月生,其姓名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主動 趨前與其攀談,詎其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猥褻之性交易犯意,竟仍以新臺幣100 元作為代價, 經由隔著衣服用手觸摸甲○胸部之方式,進而與甲○為猥褻 之性交易得逞。
二、案經甲○之母B 女(代號0000-000000A,其姓名年籍身分資 料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合併為中 和分局,以下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名稱及全文為「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嗣於被告本案行為(105 年6 、7 月間某日)後,經行政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 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然觀諸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原規定:「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全文修正公布 並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 規定處罰之」,其二者間並無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 實質內容之變動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 ,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 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 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 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再查: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則係 14 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一節,有其個人年籍資料(詳見 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 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罰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因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 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查:被 告先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甫於104 年11月4 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雖係得到被害 人之同意而為猥褻之性交易,然既係以金錢交易之方式,達 到滿足其個人性慾之目的,不僅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 所影響,亦同時破壞男女正當交往關係及社會善良風氣,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其於案 發自始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4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