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及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殺人未遂罪。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二人與在逃之吳俊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然究係基於何種犯意(傷害﹖殺人或重傷害﹖)之聯絡,則未明白認定。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乃係被害人蔡春芳進入上訴人甲○○○屋內掀翻牌桌,引起王婦不滿,立即單獨將之推出屋外而發生,目擊證人曹洪亦稱:「甲○○○見狀……,將蔡春芳推到……汽車引擎蓋上,兩人一直口角,就跑出二年輕人(即吳俊義、乙○○)砍殺蔡春芳倒地」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十九-二十一行)。足見本案事發突然,原判決就上訴人甲○○○與乙○○等二人於倉卒之間,如何達成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主文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及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據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具狀陳稱:其將蔡春芳(被害人)推到門外後,即把門鎖上,收拾傾倒之桌子及麻將,事後看到一男子倒在地上,馬上打電話向第五分局報案(用家中0000000或0000000其中一支打),而第五分局誤以為是樓上五樓之鄧太太打的,其實不然,請鈞長打鄧太太TEL0000000查詢即知,若是甲○○○共同殺人,她為何傻得在自家門前行兇﹖又為何去報案﹖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原判決對於該上訴人之前述辯解,既未予以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