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七號 聲明人 顏陳詒漢甲○○之 顏陳義夫甲○○之 顏陳詒修甲○○之 顏陳家忠甲○○之 顏陳美津甲○○之 (即光國美津子) 顏陳貴美甲○○之 顏陳春英甲○○之 (即吉田春英) 顏陳英美甲○○之 顏陳富美甲○○之右聲明人因甲○○與藍綉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顏陳詒漢、顏陳義夫、顏陳詒修、顏陳家忠、顏陳美津(即光國美津子)、顏陳貴美、顏陳春英(即吉田春英)、顏陳英美、顏陳富美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顏陳詒漢、顏陳義夫、顏陳詒修、顏陳家忠、顏陳美津(即光國美津子)、顏陳貴美、顏陳春英(即吉田春英)、顏陳英美、顏陳富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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