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182號
SSEV,106,新小,182,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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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蘇盟雄
被   告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鄭思文
被   告 陳忠慶即泰興冷氣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冷氣機 是否逾保固期間之消費紛爭,原告主張係向被告陳忠慶購買 冷氣而安裝於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被告陳忠慶購買由訴外人達富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代理輸入之三菱重工牌冷氣 一台(下稱系爭冷氣),被告上洋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承 接達富公司之三菱重工牌空調商品代理輸入權,自應由被告 上洋公司承接後續系爭冷氣保固、維修服務。詎料系爭冷氣 於105年7月28日故障經被告上洋公司派人檢修表示,因沼氣 致室內機冷排銅管腐蝕,被告上洋公司以系爭冷氣安裝處所 為營業用處所,依商品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6條第1項 B款約定僅提供1年保固,系爭冷氣於105年7月28日故障距購 買日104年4月30日已逾1年保固期限,且系爭冷氣故障乃因 沼氣引起,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第2項D款非屬保固範疇等理 由,拒絕負擔系爭冷氣維修費用。
㈡被告上洋公司以家庭用或營業場所用而區分不同保固期限, 將裝設營業用場所使用之冷氣保固期限不當縮短為1年,顯 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意旨相違,被 告上洋公司減縮保固期限條款應屬無效,就系爭冷氣仍須負 3年保固責任。又依現今材料及塗覆技術,被告上洋公司就 防免沼氣對電器用品侵害非難事,消費者無專業知識、防免 能力,系爭保證書竟以冷氣受沼氣損害為免除保固責任事由 ,顯已加重消費者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與消保法第



17條第3項第3、4款規範相違,是原告請求被告上洋公司賠 償原告系爭冷氣故障維修費用13,000元。且被告上洋公司故 意將自然環境可造成冷氣損壞物質作為保固責任除外事由, 原告乃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對被告上洋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5,000元。又 被告陳忠慶為系爭冷氣之經銷商並負責安裝,依法應與被告 上洋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及 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上洋公司辯以:系爭冷氣因排水管外接至戶外水溝有沼 氣逆流侵蝕致生系爭冷氣損害,為不特定、非所有用戶存在 之外在天然環境因素長期作用所致,非經銷一般冷氣功能所 得保固,或提供安裝服務商行應負商品條件或保固範圍。依 現今科技技術、製造成本與契約標的之合理功能,提供冷氣 商品係提供契約標準之運轉作用與排水功能,排出之水應接 至何處、安裝環境有無沼氣等特殊外在環境需特殊防護,乃 安裝時就地區、環境作個別考量之問題,與提供之商品、服 務無涉,也因此保證書內記載對特殊環境有保固除外條款, 蓋因此等異常環境、商品外在因素已脫逸商品、服務之合理 功能與一般正常使用範疇。原告竟將保證書預先合理排除保 固範圍之條款曲解為廠商明知惡意,認條款無效,實乃無限 擴大商品服務保固責任。又系爭冷氣非供家庭使用,原告經 營餐廳,餐館之食物殘渣、廢水大量排入水溝致沼氣與他處 相較異常大增,長期逆流腐蝕,是系爭冷氣鏽蝕乃原告自行 造成,非外在天然因素導致。另保固服務不同期限設定為商 品出售之預設交易條件,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違反消保法之 處,且未指摘被告有何違反平等互惠、何處有得依有利消費 者解釋之理由、空間,進而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致約定無效 ,並有違消保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處。又消保法第17條 第3項第3、4款係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後之104年6月17日始修 正,且法規內容係明示定型化契約應否記載事項須依個別行 業之契約性質與目的定之,並非記載商品不正常使用排除保 固條款,即屬原告泛稱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 費者義務或責任,或有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致契約無 效。故原告所辯皆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忠慶辯以: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係因沼氣造成故障乃被 告依現場有間歇性臭味所評估推斷,然系爭冷氣已使用1年6 個月故障原因是否確為沼氣或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仍應負 舉證責任。又因沼氣非所有環境均存在,冷氣就沼氣或其他



特殊環境因素導致損壞之保固除外條款,與消保法規範意旨 無相違背。倘於冷氣安裝時發覺環境有沼氣存在,消費者可 額外付費做防鏽加強處置。原告自承系爭冷氣安裝環境鄰近 市場,常有食物殘渣、廢氣排放,且原告自身為經營麵店亦 可能為食物殘渣、有機物發酵氣體產生來源,系爭冷氣室內 機安裝處除前後門外無其他通風窗戶,易使侵蝕氣體、環境 因素累積於室內,種種環境因素皆可能導致產生沼氣造成系 爭冷氣故障。況原告起訴書自承系爭冷氣已逾1年保固期限 ,且冷氣安裝於營業場所,並非家庭住戶,自無享3年保固 可能。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7、51條,惟消保法第 17條係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規範,非關商品或服務所生消費 關係或消費爭議,而原告未指明被告有何故意行未導致其受 何種損害,原告以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無理 由。再者,系爭保證書內容乃就商品出售之預定交易條件做 保固期限之不同設定,原告僅空言爭執系爭保證書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及應做有利消費者解釋,認保固內容違反民法第 71條而無效,未有具體論述,其主張實無足採。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 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 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 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 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 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 ,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 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 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 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



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 負賠償之責。其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 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 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 。就一般冷氣機之通常使用而言,一般情況冷氣機所安置處 所應係位於通風處,且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避免腐蝕氣體 透過排水管至室內機導致室內機之銅管腐蝕穿孔,始為冷氣 機通常之使用方式。
㈡本件被告陳忠慶於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在原告處有聞到味道 ,根據伊的經驗係沼氣的味道,當時系爭冷氣之室外機放置 的位置,伊有聞到沼氣的味道,室內機排孔管也是腐蝕,伊 推測也是沼氣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一般 居家環境之四周並無沼氣產生,僅於特殊環境之情況下,如 排泄物或廚餘經過堆積發酵後,始會產生之氣體。系爭冷氣 安放之處所,於維修人員到達時即得聞到沼氣,且原告經營 牛肉麵店,容易產生廚餘之堆積發酵,原告未如一般購買冷 氣之人將系爭冷氣放置於環境乾淨、衛生處且保持空氣流通 ,而係放置因有廚餘堆積腐蝕而產生腐蝕氣體沼氣處,顯見 原告並非以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冷氣,始會造成冷氣機銅管因 沼氣而腐蝕,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 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 保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 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 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 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 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 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㈣系爭保證書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有系爭保證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南消 小字第1號卷第17頁正、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 爭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又該保證書內容第6條第1項A 款約定:家庭用戶自購買日起,因產品製造之故障保固服務 年限為1年,將回執聯於購買當日起10日內寄回臺北總公司 服務課,始能享自購買日起3年之保固服務,以郵戳為憑。 同條項B款約定:非家庭用戶(指:使用於營業場所、工廠或 公共場所等),因產品製造生產之故障者,保固服務年限為1 年,有系爭冷氣之商品保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保證書內就冷氣為家庭使用或營業場所使用給予時間長 短不同之保固期限,衡諸常情,營業場所之冷氣使用時間、 頻率、環境均較家庭使用為高、複雜,對於機器之耗損、預 期使用壽命自有區別,而系爭冷氣未依使用型態將款式區別 為家庭使用或營業場所使用,則在使用相同技術、製程、零 件狀況下製造之冷氣,其預期使用壽命應相同,立於預期使 用壽命相同基礎下,以冷氣係家庭使用或營業場所使用之使 用時間、頻率、環境複雜程度之不相同為考量,就使用時間 、頻率較少,環境較單純之家庭用戶於期限內寄回回執聯給 予3年保固期限,而使用時間、頻率較高,環境較複雜之營 業場所用戶給予較短之1年保固,乃出於相同預期使用壽命 依不同使用型態所做出之區分,就邏輯論理而言,冷氣預期 壽命之總時數仍屬相當,被告上洋公司仍就冷氣預期壽命總 時數負保固責任,僅因使用時間、頻率、環境不同,使冷氣 預期壽命屆至之時間點有遠近之區分,而給予不同保固時限 ,難謂有違反誠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及有失平等互惠原則 之情形,且契約內容文意明確並無疑義,無再作解釋之必要 ,是原告以系爭保證書區分家庭用、營業場所使用給予不同 保固期限,違反消保法第11、12條規範定型化契約應符合平 等互惠原則,有疑義應為對消費者有利解釋,且不得有違反 誠信顯失公平情形云云,實無足採。
㈤原告於104年4月30日購買系爭冷氣,至105年7月28日故障時 止,系爭冷氣已使用將近1年又3個月。又原告於本院審理自 承:系爭冷氣安裝於伊經營之牛肉麵店內客人吃麵的地方等 語,有本件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是系爭冷氣安裝係安裝於營業場所或非家庭 用戶等情無訛,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第1項B款約定,保固期 限為1年,而系爭冷氣已使用將近1年又3個月,已如上述, 是系爭冷氣已逾保固期限,是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仍在保固期 間內,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冷氣維修費用云云,實無所據,無 足採認。




㈥復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一 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限制 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 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事項,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又對於部分 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 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應記載之事項,消保法第17條於83年1月11日公告之立 法目的第1項足資參照。是消保法第17條規範對象為中央主 管機關,而該條第3項第3、4款乃就同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 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定型化契約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時,明示 依契約目的、性質不得記載事項得包含之內容。又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第六條第2項D款將沼氣引起之故障 列為保固責任除外條款,認被告限制、剝奪伊行使權利,並 加重伊義務、責任,具顯失公平情形,乃故意造成伊受有損 害,依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4款、第51條前段請求被告 上洋公司給付6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惟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4款係針對中央主管機關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時,就符合 契約性質及目的情況下,可列為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 教示規範,已如上述,是該條規範對象為擬訂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並非賦予消費者對企 業有所請求之依據,消費者無法據該條規定對企業有所主張 ,故原告以系爭保證書第六條第2項D款將沼氣引起之故障列 為保固責任除外事由,有違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4款, 並加重伊義務、責任,具顯失公平情形等主張,實屬無據。 另系爭保證書之保固期限約定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4款並無依據,業如 上述,且被告無故意致原告受損害情形,原告以消保法第51 條前段主張被告應給付5倍之懲罰賠償金,即與該條規範要 件不符,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冷氣已逾保固期間1年,且原告未依通常使 用方式將系爭冷氣安置於環境衛生處,反係放置四周有因廚



餘堆積腐蝕而產生之沼氣處,而導致系爭冷氣因沼氣而腐蝕 銅管,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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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