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丁○○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黃琮靖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鳳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郭秀琪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住同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七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住同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 條定有明文,故能清償債務者自無從宣告破產,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三、四年前到大陸投資失利而負債,嗣又因投資股 票不當而生鉅大虧損,為了維持家中開銷及支付父親撫養費 ,遂於不得已之情況下以信用卡向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大安分 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週轉,以及以現 金卡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商銀)、上海匯豐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嗣在高利率之惡性循環下 ,聲請人迅速累積債務,截至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 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之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㈡聲請人現職高中教師,每月收入雖達約六萬六千元,惟因照 顧高齡九十之父親,每月必須支出扶養費用五千元(聲請人 之弟目前居住國外,故聲請人之父親全由聲請人獨自照顧) ,且因聲請人現住居之房屋屬聲請人父親所有,故每月須幫 忙支出一萬二千元之房屋貸款,加以每月尚須支付保費八千 元及支出日常生活開銷一萬二千元,故扣除前揭款項後,聲 請人可供清償債務甚為有限,故關於前揭借款債務,聲請人 勉強繳付六期本息後即無力償還,加以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 ,使聲請人之狀況更雪上加霜。聲請人並非不事生產之人, 惟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齡、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 況及負債情形,顯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為免陷入以債養債之 惡性循環使債務繼續擴大,爰以現有財產十五萬元(該財產 係受贈於聲請人之弟莊勤孝)聲請破產。
㈢如聲請人經宣告破產,非謂即免負債務人責任,反而將使聲 請人生活趨於簡樸、減少消費,蓋破產人一有惡意隱匿財產 行為,法院即得隨時撤銷准許破產裁定;另依破產法第八十 二條之規定,除聲請人現所提出之財產外,聲請人日後收入 亦應納入破產財團,故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及開銷狀態而言, 在未償還債務之情形下,破產財團將可較現所提出之財產範 圍更大,從而聲請人宣告破產將有利於債權人。 ㈣本件亦無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無破產宣告實益之情 形。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八號、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破抗字第三號裁定意旨亦分別揭櫫: 「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 七條定有明文。故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 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 酌之要件。」、「縱(組成破產財團)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 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 應依同法(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裁定破產終止,然 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顯見宣告破產有無實益, 不應於是否准許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否則即剝奪人民宣告 破產之權利。
㈤又立法院剛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在於使 經濟上處於弱勢之消費者得依照較現行破產法簡單易行程序 處理其債務,使債務問題不再惡化,得以有經濟上重生之機 會,故而為配合政府政策及使經濟上弱者得有重生機會,亦 應從寬認定破產要件。況聲請人之所以陷入必須宣告破產之 窘境,部分原因乃肇因於債權人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卻不 做債信控管工作,使聲請人逐漸陷於以卡養卡之無底深淵,
債權人亦應負一部分責任。
㈥提出銀行協商資料影本一份、聯合徵信資料影本一份、戶籍 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信用卡及現金卡合計總表一份、 信用貸款合計總表一份、債權人清冊一份及聲請人每月支出 統計表一份為證。
三、利害關係人意見:
㈠台新商銀意見略以:因聲請人未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計劃, 故不同意其聲請。
㈡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意見略以:聲請人任職公立高中教師,具 公務人員身分,依其所述每月收入達六萬六千元,除固定支 出外,尚有能力繳納第三人即其父親之購屋貸款每月一萬二 千元,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僅係無償還誠意。 ㈢第一商銀意見略以:⑴聲請人尚積欠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三 元帳款本金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⑵ 因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出生,年紀尚輕,具工作能力,故不同 意其破產聲請;⑶提出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一份及信用卡 帳單影本十二份為證。
㈣台北富邦商銀意見略以:聲請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償債能 力,故不同意其破產聲請。
㈤國泰世華商銀意見略以:⑴截至九十六年十月止,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帳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且逾期甚久;⑵ 聲請人參加債務協商後分一百二十期清償,惟其仍毀約,顯 見聲請人不具誠意且逃避債務責任;⑶提出信用卡消費款債 權明細報表影本一份為證。
㈥花旗銀行意見略以:⑴聲請人係於四十五年六月五日出生, 年僅五十一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具工作能力,自難認其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且雖聲請人目前所有財產不足清 償所負債務,惟其將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不得以其目 前財產不足即宣告破產;⑵聲請人前因無力繳納信用卡消費 款而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本行並僅受償八十五元,聲請 人尚欠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⑶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一份及帳戶交易明細一份 為證。
㈦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意見略以:⑴截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止,聲請人共欠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一元(包括信用卡消費 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信用卡貸款六萬零四百二十八 元、分期付款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循環利息二萬五千七百四 十二元、手續費二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及違約金一千八百元) ;⑵聲請人正值壯年,為市立高中老師,年收入達八十萬元
,乃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不 符宣告破產要件;⑶聲請人消費多屬奢華行為,例如在東南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消費九千七百元、在星全安 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五千七百元、在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在豪門世家美容坊消費二千八百 元,故不同意其聲請;⑷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及信用 卡帳單五份為證。
㈧上海匯豐銀行意見略以:⑴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聲請 人共欠一百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包括信用卡消費款四 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及信用貸款欠款六十八萬零五十七 元);⑵請駁回聲請人聲請。
㈨友邦信用卡公司意見略以:⑴扣除債務協商所繳納之四千四 百四十四元後,截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 卡消費款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迄未繳付;⑵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 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之 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及勞 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 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⑶聲請人之消費型 態幾為一般消費及繳納保費,顯見其係為滿足個人物慾而消 費,且待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即表示不能清償債務並聲請 破產,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將所負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故如准聲請人聲請,不僅將使債權人受損,使聲請人獲取 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且將使社會大眾扭曲金錢觀念。 ㈩合作金庫商銀意見略以:⑴債權人現任公立高中教師,具公 務人員身分,依其所述每月收入達六萬六千元,除固定支出 外,尚有能力繳納第三人即其父親之購屋貸款每月一萬二千 元,顯見聲請人無償債誠意;⑵聲請人參與債務協商機制所 達成之分期償還條件,乃係雙方達成之協議,且經聲請人衡 量自身能力後始同意依約履行;⑶聲請人向銀行貸款作為其 個人理財資金,不能因投資失利即咎責銀行為何貸款。 美國運通銀行意見略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聲請人 共欠信用卡貸款債務二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 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萬泰商銀大安分行及遠東商銀雖經 本院通知,惟並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聲請不符破產要件,應予駁回: ㈠聲請人自陳其月收入為六萬六千元,難以負擔所欠債務云云 。惟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財產明細資料所載,聲 請人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 元,年度所得則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八元;本院另函
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關於聲請人之欠稅資料,而由該局松山 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聲請人九十六年五月份申請報稅收件 資料所載,聲請人九十五年度所得共計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 六十元。故由前揭聲請人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所得資料所示 ,聲請人於該二年度所得均高於一百三十萬元,九十四年度 薪資所得更高達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可知聲請 人每月平均約有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可供其支用。從而,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六萬六千元,並非實在。 ㈡聲請人另自陳獨自扶養九十高齡父親故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 五千元、須幫忙其父親支付每月一萬二千元之房屋貸款、須 扣除每月之八千元之保費及須扣除每月之日常生活開銷一萬 二千元,故可供償債款項有限云云。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每 月一萬二千元之生活費、每月支付其父親之五千元扶養費金 額是否過高,每月為其父親支付之一萬二千元房屋貸款是否 合理,及其每月繳付之八千元保費是否必要,以聲請人每月 平均可支用金錢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計算,扣除其所陳前 揭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尚有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可供支用 償債。而據花旗銀行陳述意見暨陳報債權狀所檢附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聲請人對於所負四百零七萬 九千三百八十二萬元之債務,前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為每 期四萬四千九百十五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六十八期 清償),亦即聲請人每月須支付予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之金額 僅四萬四千九百十五元,該金額遠低於聲請人每月可供支用 償債之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可知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人另稱其弟在國外不負擔父親扶養費,卻又稱其弟 贈與十五萬元,前後所述亦有矛盾。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僅就所得數額陳述不實,且非不能清償 債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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