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145號
TPDV,96,破,14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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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即鋒茂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鋒茂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鋒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鋒茂 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8日 以府建商字第09406517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至96年9月14 日鋒茂公司資產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而在清算 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12,929,751元 ,未分配盈餘稅額3,881,325元,營業稅滯納及罰鍰300,538 元,是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爰聲請宣告 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 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 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係以其經清算結果,該公司 資產僅餘500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為據,惟查本件債權 人既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對 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況經清算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資產 僅500元,亦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並無破產之實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予駁回 。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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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鋒茂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