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138號
TPDV,96,破,13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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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吉是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卓忠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吉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是公司)業經股 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卓忠三律師為清算人,其已向本院陳報 就任在案,因吉是公司目前僅有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於清算期間,申報其對吉是公司有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債權計新台幣11,833,669元存在,惟吉是公司已無任何財 產可資清償前開欠稅,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五 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吉是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 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據本件聲請人所述,吉是公司之債權人僅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一人,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民國96年10月30日函、吉是公司債務清 冊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吉是公司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吉是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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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