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7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92年7月28日起至122年7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①查相對人於92年7月 29 日以第三人陳聖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9日起至112 年7月29日為240期,自92年7月29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約 定前二年依固定利率2.9%,按月計息,第三年起(即自94年 7月29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1.428%加碼年利率2.407%,按 月計息,如遇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調整計算。②相對人又於93年 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 至96年7月9日,約定依聲請人基準放款利率3.65%加碼年率 4.042%,按月計息,如遇本行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放款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調整計算 。依借據條款規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 就上開①借款自95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積欠 5,846,986元;就②借款自96年1月9日未再繳付利息,尚欠 322,388元,曾向分別向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即第三人陳聖 竹,屢次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 ( 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 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
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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