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天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民 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 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規定不當,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處,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參加旅行團至歐洲旅遊,回程時並透過 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總代理臺灣區票務之訴外人英國航空公司 (下稱英航公司)之機票,預定搭乘英航公司編號BA325號 之飛機由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經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轉機至 泰國曼谷再轉機返回台北。詎英航公司該班次飛機於起飛前 二日即取消航班,上訴人卻未即時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等 乘客,致被上訴人被迫夜宿於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且運送 人英航公司因運送遲延等因素影響旅客權益,復又未能提供 旅客等必要通訊、飲食、膳宿、急救藥品或其他交通工具等 措施,使被上訴人等乘客於未接受供應飲食膳宿等條件之情 形下被迫夜宿機場而身心受損,是依民用航空法、民法運送 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英航公司理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食 宿費用、通訊費用、因夜宿機場身體不適之醫療費用、延遲 回國額外支出之保險費用等損失,及請假所扣之薪資損失、 取消航班致無法使用所購買機票之損失與夜宿機場所受精神 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9,950元,而上訴人係為英 航公司臺灣區票務之總代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
定,自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950元。
二、上訴人則辯以:英航公司取消系爭班次班機係應屬因氣候因 素影響飛航安全之「不可抗力」之因素,且英航公司曾協助 被上訴人轉搭班機,然因無銜接之班機是以台達旅行社拒絕 英航公司轉機之安排,英航公司並已盡其義務。又上訴人僅 為英航公司之臺灣區「票務總代理」而非運送代理,依觀光 發展條例第27條、民法10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代理權之 範圍僅於販售英航公司之機票,且上訴人 係以自己之名義與 被上訴人之旅行代理業者即台達旅行社進行英航公司班機之 機票之買賣業務,非直接以英航公司之名義為代理人而與台 達旅行社成立運送契約,自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之適用。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3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其餘共44名團員參加台達旅行社舉辦之旅遊遊程 ,於93年7月15日由台達旅行社代理該44名團員向上訴人購 買英航公司機票44張。
㈡被上訴人等人原預定於93年8月4日搭乘英國航空編號BA325 號航班客機於法國巴黎時間下午19點20分許經由法國巴黎戴 高樂機場飛往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轉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91 7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再由泰國曼谷轉泰國航空公司編號 TG63 6號航次班機回台北,惟因93年8月3日當日倫敦希斯洛 機場因雷雨關閉全面取消當日航班,93年8月4日仍無法全面 有效恢復航班,英航公司取消被上訴人所預定搭乘之編號 BA325 號班次之航班飛機。
五、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英航公司應賠償其損失,而上訴人應與英航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 於:上訴人是否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人係指以 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 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 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 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英航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無非 係以上訴人公司網頁記載:「天文旅行社成立於民國69年8 月,其主要業務是為下列航空公司台灣區總代理,處理及推 廣航空公司業務... 英國航空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然上訴人是否應就英航公司履行運送契約部分負 台灣區總代理人責任,仍應以上訴人實際所從事之法律行為 而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設立之旅行 業業者,其所營事業為「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 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見上證1),而 英航公司自香港飛往台北之航線於91年3月4日停飛,故英航 公司委託上訴人公司在台代其銷售機票,亦有英航公司聲明 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上訴人僅為英航公司 之票務總代理,而不及於運送代理行為,況上訴人係以自己 名義與被上訴人之旅行代理業者為法律行為,並非以英航公 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施行法第 15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不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公司網頁廣告即認上訴人 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施行法第15條適用,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運送關係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833元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 計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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