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86年度,20號
TPSV,86,台再,20,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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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榮欽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申請調解調處,再審被告並未參與,其貿然起訴,不合法定要件。又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之四五、一二九六之四六、一二九六之四七、一二九六之四八、一二九六之六○號五筆耕地時,再審被告並未指界交地,兩造均不知其中一二九六之六○號土地○點○○四一公頃為訴外人陳蕭六妹所占用,可見該地並非再審原告供其使用,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別。又其中一二九六之四五號土地,在再審原告承租之初,即為鳳山市○○○○道路,供眾人通行,亦非再審原告不自任耕作,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所謂「不自任耕作」情形有間,充其量僅屬承租人「不為耕種」之範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祇生再審被告得(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耕地之問題。詎原確定判決認上述情形為再審原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全部租約無效,而為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五筆返還於再審被告之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原以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申請調處並起訴,嗣因台糖公司調整內部單位之業務範圍,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劃歸再審被告管理,此僅係台糖公司內部之業務變更,前由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申請調處之效力及於再審被告。又查再審原告承租之一二九六之六○地號土地供他人擺設盆栽;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舖設道路等事實,有照片十三張可稽,且經台糖公司職員林宜伯證稱明確,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再審原告雖辯稱,一二九六之六○地號土地為他人竊佔,搭建涼棚,擺設盆栽,經伊提出告訴後,現已收回種植果樹;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為鳳山市公所舖設柏油,闢為道路,該部分不能耕作,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暨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土字第一二四一一五號函為證。惟查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依高雄縣政府函內容:「該路段於八十二年十二月,由高雄縣政府在原有路內瑞智街一三八巷,改善舖設柏油」,足見該地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即已變更為道路使用,任人通行,益證再審原告就該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再審原告承租之五筆土地均訂於同一租賃契約內,其中一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則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予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維持第一審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認定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不論有無不當,均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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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