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524號
TPDV,96,婚,524,2007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劉斯延
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詎 被告生性風流,婚後被告於80年間即與有夫之妻通姦,遭花 蓮地檢署偵查起訴,惟事後經和解撤回告訴收場,此後夫妻 感情不睦,原告經常聽聞被告外遇風聲,惟無確切證據;後 被告與訴外人陳鳳嬌有婚外情,96年5月15日原告曾會同警 方至訴外人陳鳳嬌住處捉姦,被告之有責行為,已破壞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復於婚姻生活中,被告經常怒罵、 毆打原告,使原告身體或精神遭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被告對原告除有上開施暴等精神虐待或婚外情行 為,致原告生活在不安中,且兩造已形同陌路,互信基礎已 蕩然無存,且被告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視若無物,婚姻關係 已生重大破綻,亦無復合之可能,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本件造成兩造婚 姻破綻難以維持,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復依民法第1056條之 規定,酌為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准 被告與原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 2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案,在偵查庭中原告 當庭陳述並無積極證據紀錄在案。又原告常無中生有以自以 為是之事情迭迭追問不休,致夫妻爭吵,然被告從未毆打原 告,且被告並無不履行夫妻間人倫之義務。再者,被告每日 下班極少應酬,家中無經濟缺乏之虞,被告並無致原告生活 於不安中,且兩造經常旅遊,雙方互動親密,非但無形同陌 路之情事,反而可謂情深意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對第三 人有通姦行為,更無經常辱罵毆打原告致使其不堪同居之虐 待,更無致原告生活在不安定中,及夫妻形同陌路之情事,



自無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要件,原告主張於法不合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為證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有經常被 告毆打、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被告婚外情造成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曾遭被告多次毆打乙節,本院於96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證人林曾雲英即原告之母,伊證 稱原告曾打電話告知遭被告毆打,伊看過原告瘀青2次, 伊也曾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要打原告等語;而證人許登昭 即原告之姐夫則證稱92年4月間晚上12點許,伊曾前去處 理兩造家庭暴力事件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伊從未打過原告,但有爭吵、拉扯,可能是被告手力較 大而造成原告瘀青等語。另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故本院認縱上 開證人之證詞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打過原告2次, 造成原告瘀青之傷害;又兩造結婚逾25年,夫妻間偶因細 故致生衝突,在所難免,雖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誠屬不該, 但論其施暴情節、手段、方法以及造成之傷害等,衡諸常 情,尚難謂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鳳嬌有婚外情乙節,原告雖提 出被告與訴外人陳鳳嬌牽手之照片為證,並有證人許登昭 即原告之姐夫證稱被告曾說與陳鳳嬌相處很久,已經有感 情,不能說切就切等語,但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是指伊與 陳鳳嬌之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被告辯稱:照片狀似牽手係因拍照角度所致,又 伊與訴外人陳鳳嬌為相識甚久之朋友,會一同出遊,且被 告為幫忙陳鳳嬌作帳始至陳鳳嬌住處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之證據僅為間接證據,衡諸常情,應尚未達民事案件 優勢證據蓋然性之證明程度,故難執此率爾認定被告與訴 外人陳鳳嬌有婚外情,且原告亦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前自承伊懷疑被告與陳鳳嬌有姦情,並無直接 證據,亦無他們2人之簡訊、信件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因原告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責,即遽認 被告與訴外人陳鳳嬌有婚外情云云。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 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 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 實,已如前述,則其依此理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無非係以被告與訴外人陳鳳嬌有婚外情、屢遭被告毆 打、雙方婚姻基礎動搖無法維繫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上開事實,已如前述,故僅憑原告空言指述 ,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仍願 與原告維持婚姻,亦難認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亦不可取,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 於法亦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而原 告請求裁判離婚之損害賠償亦因而失所附麗,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