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李達華 Bun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於民國88年 8 月3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泰國結婚證書中譯本、認證書 、本院95年度婚字第 267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間在泰國認識,在泰國曼谷市之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 8月31日在臺北市萬華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有來臺灣看原告,第二天 被告說要去找朋友,之後即去向不明,未在臺灣與原告同居 ,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 9月13日以95年度婚 字第 26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卻迄今未履行,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 267號判 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95年度婚字第 267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及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明無誤,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間有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 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 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