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62號
TPDV,96,勞訴,62,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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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我為你網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原告分別自民國92年2月6 日及92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擔任主任工程師及 資深經理一職,被告於95年10月間結束營業,被告先前曾告 知原告,95年9月份之薪資,因大陸資金整合之問題,將延 緩至9月10日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絡,被告已積 欠原告95年9月份、10月份之薪資,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 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亦迄未給付。原告乙○○受 僱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服務年資共計3 年又8個月,離職當時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部分為:積欠2個月之薪資98,00 0元(49,000元×2月)、資遣費179,830(49,0 00元×3.67 )及預告期間工資49,000元,總計326,830元。另原告甲○ ○受僱期間自92年2月13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服務年資 共計3年又8個月,離職當時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1,000 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之部分為:積欠2個月之 薪資122,000元(61,000元×2月)、資遣費223,870(61,00 0元×3.67)及預告期間工資61,000元,總計406,870元,依 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95



年8月份之薪資單、銀行存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被告各別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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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我為你網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