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32號
TPDV,96,勞訴,132,2007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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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己○○
      庚○○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丁○○
      壬○○
      癸○○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被   告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申○○律師
複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法定代理人 辰○○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卯○○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午○○
法定代理人 巳○○
法定代理人 未○○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辛○○甲○○壬○○癸○○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受僱於被告森台企業有限公司,詎被告公 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4日起無預警資遣全部員工並停 止營業,兩造嗣於同年3月5日經勞工局協調,被告公司同意 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但嗣未依約履行給付,致令原 告求償無門,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並自 受僱之日起依約提供勞務,詎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4日無預 警資遣全部員工,兩造嗣於同年3月5日經勞工局協調,被告 公司同意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但未依約履行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資遣員工公告、勞資爭議協調紀錄 、勞工保險局核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明細、存證信函(影本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同法第十一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亦有明定。且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包括工作年資、工資及約定給付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金額)既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 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辛○○甲○○壬○○癸○○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下所述之金額,及自利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⑴原告乙○○570,499元 96年5月20日 ⑵原告己○○598,104元 96年5月20日 ⑶原告辛○○289,247元 96年5月8日 ⑷原告丁○○690,120元 96年5月8日 ⑸原告甲○○432,475元 96年5月8日 ⑹原告庚○○552,096元 96年5月20日 ⑺原告壬○○460,080元 96年5月8日 ⑻原告癸○○218,268元 96年5月8日 ⑼原告戊○○152,965元 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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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