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6年度,3773號
TPDV,96,催,3773,2007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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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本票二紙,聲請公示催告, 該證券付款地未載,發票地在台北市南港區,依票據法第12 0 條第5 項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故 本件自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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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催字第3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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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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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黃年│82年10月6日 │82年11月5日 │5,000,000元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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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王黃年│82年10月6日 │82年11月5日 │3,000,000元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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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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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