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比利時商比利時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第284 條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第一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 ,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之支票1 紙,聲請公示催 告。惟據其提出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人係華南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而非聲請人,故不足以釋明該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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