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羅秀蘭
被 上訴 人 王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等(地租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自訴外人朱標妹(即被上訴人之母)受讓該土地內八六‧三五平方公尺(折合二六‧一二坪)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詎上訴人竟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一一二平方公尺(下稱(丙)部分土地)建屋使用。依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租係「所有權者之家族無料」、「共有權無料」,上訴人並非伊之家族或該土地之共有人,自應給付地租與伊,並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地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該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租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地租一萬二千零二十一元之判決(其中超過(丙)部分土地內八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地租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業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或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地上權人並非當然有支付地租之義務,伊受讓系爭地上權時,前手並未告知伊應付地租,且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地租之記載,伊自無給付地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七○一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設籍居住之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丙)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埸明確,且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又上訴人在(丙)部分土地內,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由朱標妹受讓地上權二筆(即系爭地上權)分別為一六坪一四、九坪九八(折合五三‧三六平方公尺、三二‧九九平方公尺,合計八六、三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惟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登記時,地政機關繕寫人員將地上權誤載為抵押權,嗣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更正為地上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系爭地上權時,土地登記簿「利息或地租」欄之記載雖為空白,乃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經伊聲請查明後,已由地政機關依據三十八年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始資料記載,而更正為「利息或地租:共有權無料」(五三‧三六平方公尺部分),「利息或地租:所有權者之家族無料」(三二‧九九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既非該土地之共有人,亦非伊之家族,與免地租之條件不合,自應給付地租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伊受讓系爭地上權時
,地租欄無任何記載,顯見前手間並無約定地租,且地上權之成立,並不以給付地租為必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項「共有權無料」、「所有權者之家族無料」,係伊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始重行繕列,不得據為雙方有以該條件為給付租金之約定云云。查上訴人向朱標妹受讓系爭地上權時,土地登記簿地租欄之記載雖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惟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本件上訴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地上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租欄為空白,惟空白並非表示無地租(無償),僅為無地租之記載而已。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地上權時,其所信賴登記者,應僅係地租欄為空白而已,而非不須支付地租。而依更正關於系爭地上權免地租之條件,須系爭地上權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之家族,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所有人之家族,自與免付地租之條件不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民法雖無關於地上權地租最高限額之規定,該地租之性質,核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類似,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斟酌系爭地上權之土地位在台北市,附近已建有房屋,上訴人在該土地建有鋼筋混凝土平頂一層別墅型之系爭房屋,業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可稽,認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地租為適當。上開土地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並無申報地價,其七十六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則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八十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有地價證明書足憑。依系爭地上權之八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以上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取得系爭地上權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之地租為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之地租為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一年又三個月之地租為八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合計地租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上權之八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地租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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