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92號
TPDV,96,保險,9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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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92號
原   告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經營之溪頭米堤大飯店 為保險標的,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產物保險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 世產物保險公司)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被告第一產物保 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之承保比例,各為55%及45%, 並附加颱風洪水險,約定於該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就保險標 的直接因颱風洪水所致之損害,應由被告共同理賠。嗣因桃 芝颱風來襲,野溪改道匯流,致洪水挾帶土石,沖毀保險標 的物,被告旋共同致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後,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又分別以支票 退還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94萬2,39 0 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支票號碼為BD0000000)及77萬1, 048元(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GU0000000)。 然當時因被告等拒絕理賠,原告誤以為只須將前開2紙支票 退回,本件保險契約即存續不終止,伊仍得請求理賠,伊遂 函覆被告等表示反對終止契約,且一併寄回前開2紙支票, 故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均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等所受如前 開2紙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利益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有效終止,被告用以退還保險費之支票2 紙既已到達原告,復經原告受領,即發生被告已交付未損失 部分之保險費予原告之效力,雖該等支票尚未兌現,惟仍不 失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另行請求被告返還該未損失部分之 保險費之理。因此,事後原告誤將該2紙支票退回,為自始 無效之行為,被告受領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損 害,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此與保險法第82條第1項之保險 費返還請求權不同,自無同法第65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故本件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
三、爰此聲明:㈠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應各給付原告94萬2,390元及77萬1,0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等前於90年10月3日依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繼又於90年10月22日退 還保險標的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予原告,而前開被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既於90年10月18日即到達原告,系爭保險契約 於斯時即告終止,是自斯時起,原告對被告即享有返還未損 失部分之保險費請求權。又被告以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之方式 退還前開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係因清償返還保險費之舊債 務而對原告負擔票據關係之新債務,惟事後原告將該等保險 費支票退還被告未兌現票款,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 告不能履行新債務,故被告所負返還保險費之舊債務並未消 滅。再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項返還保險費之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時間,為自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即90 年10月18日)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96年7月18日方提起本訴 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
二、被告於前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退還保險費支票之存證信函 中,已詳述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等關 於退還保險費之約定內容,足見原告明知有此保險費返還請 求權存在,惟因原告當時爭執被告終止契約係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之無效行為云云,而刻意退還前開保險費支票,益見原 告此項返還保險費請求權,應自90年10月18日前開終止契約 之存證信函到達時起,即得為行使,且至92年10月18日止即 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前開保險費支票,原為被告所有,被告 基於終止契約返還保險費之意思將該等支票交付原告,然因 原告不同意終止契約而拒絕受領,復將該等支票退還被告,



是兩造間並未就該等支票達成讓與合意,被告仍為該等支票 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係基於 支票所有人之權源而來,具有正當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何不 當得利之可言。
三、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就伊公司經營之溪頭米堤大飯店,向被告第一產物保 險公司、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附加洪颱 風洪水保險,其等承保比例各為55%及45%,兩造間並訂有系 爭保險契約為憑(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反面)。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於90年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旋於 90年10月3日致函原告表示自文到後第15日起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兩造間系爭保險 契約即於90年10月18日終止(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反面、 第61頁)。
三、被告共同於90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支票2紙予原告, 用以退還原告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其中,被告第一產物保 險公司退還94萬2,390元,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則退還 77 萬1,0 48元,原告收受該2紙支票後,復於90年10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將該2紙支票交寄退還被告(本院卷第46、47頁 、第57頁反面、第6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蘇黎世 產物保險公司間訂有上開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間內,發生 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旋共同向原告表示終止本件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於90年10月18日即告終止,其後,被告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又分別退還原告未損失 部分之保險費各94萬2,390元及77萬1,048元,原告收受前開 2 紙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支票後,於90年10月25日將該2紙 支票交寄退還被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及寄交前開2紙保險費支票之存證信函、原告退回前開2紙保 險費支票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至44頁參照),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伊誤將前開2紙未損失部分保險費支票退回被告,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 得利,被告各應返還其等所受如前開2紙支票所載票面金額 之利益予原告云云;而被告則以上揭情辭置辯,因之,本件 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原告將前開2紙保險費支票寄還被告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爰審究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具 備: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其 中,所謂受有利益,係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 增加而言,無論係增加財產之積極的得利,或財產應減少而 未減少之消極的得利均屬之。次按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 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 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應返還之,保險法第8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於90年間因發生約定之 保險事故,致受部分之損失,被告旋共同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即於90年10月18日終止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保險法第8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如有原告(即要保人)已交付而 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自應由被告(即保險人)負返還之責 。查被告於上開保險契約終止後,即以存證信函寄交原告已 交付之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支票2紙,然原告於收受後復以 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片面終止保險契約,顯失公平,並將該2 紙支票退還被告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顯見原告退還保險 費支票二紙,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堪認被告曾依所負返 還未損失部分保險費義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因原告拒絕 受領,將該等支票退還被告,而使上開被告所負返還未損失 部分保險費義務,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因此,本件原告將 前開2紙未損失部分保險費支票退還被告,固具有利益變動 之外觀,惟究其實質,被告所負給付義務尚不因之而消滅, 其仍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亦即,原告將等支票退還被告, 既不發生使被告消極財產減少之消極得利結果,亦不使原告 因而受有返還保險費請求權就此歸於消滅之損害。況兩造間 並未就該等支票達成讓與合意,被告等仍為該等支票之發票 人暨執票人,被告等受領上開二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乃基 於支票發票人暨執票人之權源而來,具有正當法律上之原因 ,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等自無何不當利得之可 言。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伊將前開2紙保險費支票寄還,被 告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保險契約於90年10月18日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返還 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之義務,且被告所負此一給付義務,尚 不因原告退還前開2紙支票即歸於消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該等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項未



損失部分保險費之返還請求權,應自90年10月18日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時起,即合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且依上開保險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即至92 年10月18日止,時效即告完成。然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7 月18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 公司各應給付前開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有原告96年7月18 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參照),顯已逾首開 保險法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未損失部分保險費之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於法有據,可以採信,其 等拒絕給付前開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即為有理由。㈢、另按請求權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此 乃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與 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亦不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從而,本件被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得以拒絕原告之 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更不待言。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應各給付94萬2,39 0元及77萬1,0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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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