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良福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張耀煌
張進益
郭建宏
蔡堅容
余國斌
林水連
劉錦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西湖寧境社區,社區停車場及住戶大樓之管理,均委由被上訴人良福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負責。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伊將所有車號ET-八二八八號賓士三二○L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詎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發現失竊。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依約既負看管住戶汽車之責,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晚上,業已有同型賓士車在該停車場失竊,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及其僱用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余國斌、林水連、劉錦清竟疏未通知伊,亦未加強巡邏及張貼公告,致其車遭竊,依侵權行為法則,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良福公司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即經營大廈、社區之管理,致伊受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董事即被上訴人甲○○、張耀煌、張進益、郭建宏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蔡堅容為良福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而未通知董事會停止上開社區管理行為,亦應與被上訴人甲○○、張耀煌、張進益、郭建宏等四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與西湖寧境社區雖未有正式合約,但查管理合約依法並未規定須具書面,且被上訴人均已正式擔任管理之業務,縱未有正式合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原價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發照使用至失竊時止約九個月,扣除折舊後尚值二百六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再扣除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竊盜險理賠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計損失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良福公司於接受西湖寧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口頭委任時,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明,良福公司所收費用不包括任何產物保險、竊盜險及保險賠償責任,而伊在社區停車場之管理工作係遵照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執行停車秩序及行車安全之維持,對於進出車輛並無須為逐一登記、驗證放行,故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有無停放該社區停
車場及是否在該處失竊,均值得懷疑。又良福公司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約定每日晚上十時至次日上午七時,不須僱用管理人於停車場,由住戶以遙控器進出,系爭汽車縱有失竊亦係在無管理人在場之夜間,自無可歸責於伊。且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接到住戶通知另一部車輛失竊後,即報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華宗,並加強巡邏,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公告週知,伊實無違約。且八十四年九月之前,公司登記業務並無「大廈、社區等之管理」項目,故良福公司並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甚明。況縱有違反,亦與系爭汽車失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西湖寧境社區,社區停車場及住戶大樓之管理,均委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負責。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伊將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詎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發現該車已失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企劃書、良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設立登記事項卡、汽車保險單、失竊證明書等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證人即西湖寧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華宗證稱:該社區警衛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為之,雙方所訂管理合約並不包括竊盜險,良福公司主要負責人員之安全及出入門禁之管制而已,且地下停車場僅自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設有管理人員,夜間僅由一樓大門管理員偶至地下停車場巡視一下,雙方所訂管理合約均依照卷附估價單記載履行等語在卷。且估價單之備註欄所載:「……⒊以上各項並不含相關法律需要投保之產物保險、火險、水漬險、竊盜險、工程險及第三責任險等,亦即不負任何保險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準此以觀,益證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按月向上開社區所收管理費用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服務範圍,應僅止於該社區公共區域之安全警衛、機電設備管理、清潔維護、事務管理,而不及於產物及竊盜險至明。又被上訴人辯稱: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於早上七時至晚間十時,固於出入口派有管理員,但僅在指揮交通、維持人車安全、行車秩序及禁止外車進入而已,晚間十時至翌晨七時止之時段,住戶之汽車進出均由車主憑停車證及遙控器為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張鶯瓊結證屬實。而系爭汽車遭竊時段,不屬被上訴人看管,其時住戶之車輛憑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之停車證及遙控器進出。又系爭汽車縱於上午七時以後失竊,惟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責任僅在該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處派一管理員,負責指揮交通、維護人車安全、行車秩序及禁止外車進入而已,並不包括專門看管該地下停車場之車輛。況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依約亦不負產物及竊盜險之責任,則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失竊,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良福公司)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未盡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余國斌、林水連、劉錦清)於得知與上訴人同型車輛被竊後,已立即報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華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余國斌、林水連、劉錦清)已盡其注意義務甚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國斌、林水連、劉錦清)未逐一通知該社區之住戶及其本人一節,惟被上訴人(余國斌、林水連、劉錦清)否認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良福公司間之管理合約,有約定如有任何住戶之汽車遭竊,良福公司應逐一通知各住戶及通知擁有與失竊同型車輛車主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國斌、林水連、劉錦清)應負不作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再查,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合約,係屬
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其以口頭,而非以書面為之之管理合約依法應屬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正式合約而為管理,依法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無因管理,雖無過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另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設立登記,及八十四年九月以前,政府關於公司登記業務並無大廈、社區等之管理項目;且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所經營該社區之管理業務,縱為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亦與本件上訴人系爭汽車失竊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甲○○、張耀煌、張進益、郭建宏及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蔡堅容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經理郭永宗縱曾禮貌性表示歉意,並自承管理有所疏失,然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依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合約,既毋庸負產物及竊盜險之責任,且良福公司於夜間時段復毋須指派管理員在該地下停車場負責管理工作,已如前述,自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又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保商字第四六五號函指稱:保全業務除應負違約責任外,僅對其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才負無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並無違反管理合約,且其僱用人員執行職務亦無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等情事,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證人陳勝賢、邱耀平、張鶯瓊、郭柳淑貞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未審酌企劃書等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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