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941號
TPSV,86,台上,941,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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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吳水圳之弟吳金井、蔡素蘭夫妻所生之女,民國五十二年間訴外人陳玉梅與吳水圳認識,進而過著夫妻般共同生活,由於陳玉梅與吳水圳無子女,乃在吳水圳母親吳蔡米之授意下,將伊抱給吳水圳收養。當時因恐影響伊將來人格成長,且吳水圳戶籍在雲林縣北港鎮不在嘉義市,故將伊登記為陳玉梅親生;嗣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吳水圳遷回嘉義市,再以認領方式將伊登記為吳水圳之親生女。惟事實上吳水圳吳金吉及吳家長輩均知伊非陳玉梅之親生女,前開戶籍登記僅為權宜之記載,其目的在使吳水圳收養伊為養女。吳水圳自幼即撫育伊並視同親生女,應成立收養關係。嗣吳水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水圳之子,為謀奪遺產,竟否認伊為吳水圳之女等情。求為確認伊與吳水圳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玉梅與吳水圳並無婚姻關係,二人並非夫妻,不可能共同收養上訴人。陳玉梅既將上訴人登記為親生女,則陳玉梅顯然欲獨力扶養上訴人,而無意將上訴人出養於吳水圳甚明。吳水圳本身育有子女五人,自始即不缺子嗣,豈有收養侄女為養女之必要。又陳玉梅與吳水圳並非配偶,上訴人主張彼二人同時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依法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況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由養父母起訴者,以養子女為被告,由養子女起訴者,以養父母為被告,此乃收養關係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堂兄,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有關收養關係事件之訴訟,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又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收養關係之當事人(被收養人),其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應以其所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今上訴人竟以收養關係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為欠缺,其訴難認為有理由。且縱認本件之被告當事人適格,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認領同意書所載,吳水圳係以認領之意思認領上訴人,並為戶籍之認領登記,非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上訴人,此有該認領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又主張,吳水圳自幼即撫養伊,伊與吳水圳成立養父女關係。然查上訴人主張,陳玉梅與吳水圳同時於其出生後,未報戶口前,共同收養伊,養父母子女關係存在於三人間。然一人除被夫妻共同收養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而陳玉梅與吳水圳間無婚姻關係,並非配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不能共同收養上訴人。是彼二人同時收養上訴人,依法無效。上訴人又主張,陳玉梅先收養伊,吳水圳則係於六十三年間虛偽認領時,



始收養伊。則上訴人與陳玉梅之先前收養關係未合法終止(上訴人當時未滿七歲,若須終止收養,應得本生父母同意),不能再為吳水圳所收養。自更無可能如上訴人主張,因伊之戶籍遷入吳水圳戶口內,吳水圳與其配偶吳翁蘭自幼撫養伊,上訴人與吳水圳間有收養關係,自非可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按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許。查本件上訴人非與其養父之間就收養關係有所爭執,乃因被上訴人否認其身分,其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尚難謂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然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當時之情形,僅以上訴人當時未滿七歲若須終止收養,應得本生父母同意,而認定上訴人與陳玉梅之收養關係未合法終止,不能再為吳水圳所收養,不無疏漏,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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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