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曾德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德宗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35、55至56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假釋返鄉一週後,即開始努力工作 至今,而已重新做人,並未重蹈覆轍。父母兄弟於我服刑期 間相繼過世,如今僅剩罹患不治之症之大姐,及仍就讀國中 之女兒,均需我陪伴與照顧。案發當日恰巧為我生日,朋友 因此盛邀我吃飯喝酒慶生,然我並非習慣喝酒之人,是在翌 日還需開車賣麵包及多年未曾喝酒之情況下,始酒後貿然開 車上路而不勝酒力發生車禍。我實在不知道酒駕會有此一影 響假釋之嚴重後果,如今深憂若被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數 年殘刑,屆時將已無力再復歸社會並彌補對家人之虧欠,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影響前案假釋之判決等語。三、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因認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在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並自撞號誌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處上揭刑度,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闡述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且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妥適, 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二)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年6 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被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3 月27日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假釋中附保護管束至107 年6 月30日止,亦 即假釋至今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是其現確於另案假釋中無誤。而按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78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 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影響其上開假釋之判決。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13日起生效,將法定刑由「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現行規定,對於犯本罪者,法院 別無判處「有期徒刑」以外主刑之選擇,祇有是否一併科處 「罰金」之不同,因而判決結果終將落入刑法第78條第1 項 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撤銷假釋要件中。末以 ,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假釋 而尚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自不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 各款所定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前開請求,實於法無據, 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