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938號
TPSV,86,台上,938,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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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丙 ○ ○
       鍾黃秋桂
       黃 金 漢
       黃 興 春
       黃 德 信
       黃 利 記
       黃 番 王
       黃 蒼 敏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緣日據時期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三六之三番土地,面積一甲二分一厘二毛二絲,原登記所有人為黃日新、黃鄙(日據時期大正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相續」於黃秋,昭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出賣於黃葉)、黃溪山、黃寅、黃埤(昭和三年十月十一日「相續」於黃番王),嗣於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由共有人黃寅、黃溪山黃日新、黃葉、黃番王(親權者黃姚氏白布)共同出具賣渡證,將該筆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斜線所示位置約二分地,以日幣三百六十元出賣於黃清水黃清水並已付清價金。而該番子寮段二三六之三番土地,經分割增加為同段二三六之三、二三六之四、二三六之五、二三六之七、二三六之八及二三六之九號等七筆土地。而買賣標的之位置為同段二三六之五號全部、同段二三六之四號緊鄰二三六之三號南邊,如附圖斜線所示。黃清水於日據時期訂約買受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並付清價金,依當時台灣適用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已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而伊為黃清水之繼承人,自得為取得附圖斜線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詎被上訴人黃蒼敏(即另案分割共有物本訴訟原告)、丙○○乙○○鍾黃秋桂(即另案分割共有物本訴訟被告)均為黃日新之繼承人;黃德信(即另案分割共有物本訴訟被告)為黃溪山之繼承人;黃金漢黃興春(即另案分割共有物本訴訟被告)為黃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利記黃番王(即另案分割共有物本訴訟被告)均否認伊就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就附圖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黃蒼敏向其餘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將有妨害伊所有權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三六之三號○點一三四九公頃、同段二三六之五號○點○○七九公頃及同段二三六之四號○點○二三一公頃(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上訴人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前項土地,不得有妨



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預備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日據時期並未出賣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賣渡書、印鑑證明書、照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含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測量圖可稽,惟被上訴人則否認訟爭土地出賣之事實。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願)記載,雖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溪山、黃楊氏彩鳳、黃姚氏白布、黃日新、黃葉,或為土地贈與或為土地買賣權利及贈與等情而為申領,但均未明示係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事宜而為申領,且所提土地贈與事宜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買賣之情節不符。再者,經將上開賣渡證、領收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認印鑑證明書上黃日新黃溪山、黃氏葉印文與賣渡證、領收證上黃日新黃溪山、黃氏葉印文不相符,黃姚氏白布之印文則因欠明晰未便鑑定。至於上開資料之製作時間或因鑑驗設備無法鑑定或因待鑑資料受溫度、濕度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無法確認係何時製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八一三一一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陸㈡字第八五○一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故尚不得以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賣渡證與領收證之紙張及領收證上所貼印花即使係日據時期之物,然上訴人仍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文件之內容為真實。且上訴人所提之印鑑證明書上亦僅記載係為土地贈與或買賣而使用,並未表明係為系爭土地買賣事項而為申領。證人李木旺雖證稱,黃清水曾說其現住之房屋所在土地,係向被上訴人之上一代共有人買受云云。但因上開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其證詞係傳聞證據亦難採信。又若黃清水曾向原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何以六十餘年來均不曾為所有權之主張,亦難置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證人鍾振年證稱,伊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然係因系爭土地一直為上訴人所使用,且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伊為使用該土地祇得向上訴人承租,並承諾返還上訴人。伊確實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云云。查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人,鍾振年為使用系爭土地與自稱係該土地所有人之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並承諾返還土地,亦難以此推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之先人黃清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華屋占地甚廣,被上訴人之先代及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前固均不曾異議,然並非即表示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日據時期之買賣關係,請求確認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存在;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不得有妨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均非有據。又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預備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於伊,亦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主參加訴訟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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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