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913號
TPSV,86,台上,913,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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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台北縣汐止鎮○○街二九七巷一號四樓(以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對造上訴人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在同巷鄰地建造新屋,未盡防免之責,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樑壁龜裂、滲水、壁泥脫落,及屋體傾斜而受有損害,屋內受損部分之修復費估算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屋體傾斜部分估算為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修復期間為三個月,租金損失為三萬四千元,合計伊損失九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八元,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金記公司給付伊九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八元之判決,於原審擴張請求金記公司再給付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
上訴人金記公司則以:系爭房屋所以受損係因其地基地質軟弱鬆散、屋頂加建違章建築、鄰近有十六層大樓所致,與伊無關。建築房屋若損及鄰房,多於挖地基之際發生,而伊新建之樓房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完成結構體,無造成損害之可能。況該大樓已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全部完工,已不再繼續施工,不可能造成損害之擴大。伊委託營造廠興建樓房,已盡注意義務,無任何疏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金記公司給付甲○○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元部分,予以維持,駁回金記公司此部分之上訴;關於甲○○敗訴部分,亦予以維持,駁回其附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無非以:系爭房屋位在台北縣汐止鎮○○街二九七巷,北側為十二公尺寬之明峰街,南側為約四公尺之巷道,東側為十六層大樓,間隔約四公尺,西側為八公尺寬之巷道,東北側為新建鄰房,間隔約為○‧二至○‧五公尺。而金記公司在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社后下小段一四一-四二、一四一-四五、一四一-四六號等土地興建之新建鄰房則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長約一七‧五公尺,寬約九‧五公尺,地下室開挖深度為四‧四五公尺,目前已全部完工。又系爭房屋目前平頂R‧C‧版普遍龜裂,最大裂寬約○‧四公釐,R‧C‧樑有細微垂直裂紋,裂寬約在○‧三公釐以下,R‧C‧柱僅一處有細微裂紋。系爭房屋之傾斜度約在一百五十九分之一至六百三十三分之一之間,室內水平最大高程差約為四‧八公分等事實,業經第一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訛,此有該公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損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系爭房屋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金記公司於汐止社后段社后頂小段一四一-四二、一四一-四五、一四一-四六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一座十四戶店鋪住宅之基礎地質為沈泥質細砂層土壤深十五至十六公尺。⑵



基礎開挖之安全支撐雖然於靠近鑑定標的房屋側採用預壘樁,但另有約二分之一係採用鋼軌樁,而鋼軌樁施工時之震動會造成沈泥質細砂層土壤之壓密現象。基礎開挖時安全支撐亦會產生有微量變形現象。以上兩者均會影響鄰房基礎產生沈陷。⑶依據室內水平測量結果估計,室內最大高程差約有四點八公分,興建基地側較低。⑷依據傾斜度測量結果,包括該鑑定標的房屋在內之五層建築向興建基地方向之傾斜度為一百七十三分之一,傾斜差值約八點四公分,故綜合研判結果,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緊鄰之金記公司新建工程基地施工所造成之損害,本案損鄰事件責任歸屬,應由金記公司負責」。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理事陳清源結證稱:「工地施工前,應對鄰房作現狀鑑定,作為將來損害賠償之參考,若未作現狀鑑定,損害責任須由新建之工地負責。……。本件(施工前)未作現狀鑑定,所以受損責任,似應由上訴人負擔。……本案因施工造成損害,如抽水會降低地下水位,施作預壘樁會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之受損……,另外,新建建物與受損建物距離太近,理論上一定會造成損害,僅程度輕重問題」等語,技師吳鎮鯤證稱:「鄰房之任何損害,應由現狀鑑定與損害鑑定作比對,若未做現狀鑑定,則以損害鑑定為準,這是一個我們施工工程界之慣例。本案受損與金記公司施工確有關連,依照受損戶傾斜方向裂縫方式來綜合觀之,二者確有關連」等語。足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緊臨之金記公司新建工程基地施工所造成,堪予採信,金記公司自有過失。雖金記公司辯稱其於施工時已盡注意義務,系爭房屋受損,係由於房屋地基地質鬆軟所致云云。而系爭房屋之地基地質確實「軟弱鬆散」、「疏散」,此係其損壞之主因,有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書可稽,然此鑑定書中所載之「地區地質概況」乃係就金記公司所做之地質鑽探報告所為之說明,金記公司既於建築前曾作地質鑽探報告,對於該地區之地質軟弱鬆散自有所瞭解,卻未做任何地層穩固措施。且金記公司於其新建房屋施工前,未作現狀鑑定,為其所不爭執,益見金記公司有過失。金記公司就甲○○之系爭房屋之受損既有過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金記公司賠償,即屬有據。查系爭房屋如經修繕,其技術性工程費為二十九萬元,因傾斜非技術性之賠償費為四萬五千九百元,合計為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元,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甲○○得請求金記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傾斜度微論已否達到一百五十分之一,傾斜本身即屬損害,金記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記公司辯謂其無須負擔重建工程造價百分之三之非工程性賠償費云云,尚非可採。又金記公司於起訴前向法院提存之金額僅八萬餘元,而其應賠償甲○○之債務為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元,金記公司顯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至於甲○○所提出之租約載明租期至八十三年三月為止,無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三個月無法出租而受有三個月租金之損失,其請求此部分之租金損失難予准許。次查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記載:「依工程實務,傾斜房屋扶正作業前,皆須仔細調查傾斜房屋之結構型式、傾斜情形、沈陷區域、房屋受損程度,及傾斜所造成使用機能不便之程度,再謹慎評估進行扶正傾斜房屋之必要性。若傾斜房屋之傾斜情形並未影響房屋之使用機能、令住戶心裡不安。又經長期監測與地質條件與結構負荷等資料研判,傾斜房屋處於穩定狀態而不致造成結構物之進一步損害,則傾斜房屋並非需要以扶正方式改善房屋傾斜情形,以免產生『未蒙其利,先得其害』之反效果。因此本學會接受台灣高院之要求代為估算標的物之扶正費用,並不代表本學會認為標的物確需進行扶正作業以改善其傾斜」



,可見傾斜房屋必其傾斜情形嚴重至影響房屋之使用機能,及經長期監測處於不穩定狀態,致房屋進一步損壞,始有扶正之必要。而系爭房屋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不影響原結構之安全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在正常使用下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鑑定標的房屋所受之損害包括傾斜及所發生之室內高程差,尚未達到使用不便的最小一級,因此,以工程技術修復最為適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陳盛強又證稱:「系爭房屋未達到使用不便之程度」,可見系爭房屋損壞輕微,不影響其使用機能。又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載明:「本學會為了解受損房屋有無繼續惡化以供判斷長期穩定性,於八十四年八月初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量測傾斜量之同一位置,再次測量受損房屋之傾斜情形。量測結果亦繪於圖四中。八十四年八月初之量測結果與八十三年十月之量測結果比較,其變化並不大,並無傾斜量明顯惡化之現象」,足見系爭房屋無不穩定狀態。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鑑定標的房屋所受之損害包括傾斜及所發生之室內高程差,尚未達到使用不便的最小一級,因此,以工程技術修復最為適當」,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載明:系爭房屋為三戶連棟建築物中之一戶,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構造,且僅有約三分之一範圍(三弄一號)建有地下室,其餘區域則均為擴展式獨立基角型式。此種建物之結構系統勁度差異極大,極不利扶正作業,在實際進行扶正作業時,一旦處理不當,反而對結構體造成第二次傷害。斟酌以上情形,堪認系爭房屋無扶正之必要,甲○○請求金記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之扶正費用六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金記公司於原審辯謂:系爭房屋東側緊鄰地上十六層大廈,此大廈之地下層有二層,所挖之地基較伊之新建大樓所挖地基更深,更易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又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增建違章建築,使整棟房屋負載增加,亦可能使系爭房屋受損等情(見原審卷三○頁),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金記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據為其敗訴之判決,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金記公司於甲○○所有系爭房屋旁新建大廈,造成系爭房屋傾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並引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因此,(系爭房屋)以工程技術修復最為適當」。然關於系爭房屋傾斜部分卻僅命金記公司賠償甲○○非工程性之賠償費用四萬五千九百元,自屬理由矛盾。又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上開非工程性之賠償費用性質為何?金記公司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傾斜而減少之價額究為若干?是否與上開非工程性之賠償費用相當?原審未予切實查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末查系爭房屋既因金記公司於鄰近新建大廈,致其屋內平頂版龜裂、樑柱裂紋,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系爭房屋自有修繕之必要。則甲○○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能否謂甲○○不得請求三個月之租金損失,尤滋疑義。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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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