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民國96年2月8日作 成95年仲聲忠字第2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 ,原告主張係於96年5月14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仲 聲忠字第22號仲裁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是以,原告於96年5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前述三十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引進外國勞工,於民國89年7月18日獲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許可招募133名外籍勞工後,嗣於89年8月1日與 被告簽訂「外籍勞工仲介服務合約」(下稱仲介契約),委 由被告仲介引進。惟被告引進之52名越南籍勞工,逃逸事 件頻頻,重創原告生產力,乃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 隨即停止對外籍勞工服務。豈料,被告以受有重大損失為 由,提出並非真正之系爭「招募契約」,向仲裁協會提出 仲裁聲請,並由仲裁協會據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在案。查 兩造間就招募外籍勞工事宜有簽訂仲介契約,並已詳加規 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無須另簽署其他如「招募契約」 等文件甚明。雖被告替原告引進泰國籍勞工,曾提出系爭 招募契約請求原告簽署,惟該契約僅係供被告向泰國貿易 經濟辦事處勞工處辦理招募泰國籍勞工認證之用,並非兩 造間外籍勞工仲介服務規範事項。被告辯稱前於仲裁程序
原告未爭執系爭招募契約之真正,顯係誤解原告攻防方法 之真意。復查被告聲請仲裁係就52名越南籍勞工部分請求 給付服務費用,與引進泰國籍勞工無關,更與為辦理招募 泰國籍勞工認證所用之系爭招募契約無涉甚明。是以,兩 造間權利義務自應以兩造間所簽訂之仲介契約為據。而該 仲介契約並無仲裁條款約定,故本件自無仲裁程序適用。 被告以系爭招募契約聲請仲裁,顯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爭議無關,並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予撤銷。原告 於仲裁庭已抗辯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並聲請仲裁庭查系爭 招募契約是否為辦理招募泰國籍勞工之認證文件,惟泰國 貿易經濟辦事處尚未及回應,仲裁庭即以未獲回應為由, 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認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而為實體仲 裁。惟當事人間是否有仲裁協議乃屬程序事項,仲裁庭依 法本應職權調查,如經調查後仍屬不明者,仲裁庭應於程 序上駁回仲裁聲請,以免剝奪當事人訴訟權。
㈡又系爭仲裁判斷論斷,原告自92年8月後,將每月自該52 名越南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用,轉交付予訴外人亞太公司 ,而未交付被告,應負擔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原告 於仲裁程序已明確否認,無該事實,且依法被告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詎系爭仲裁庭除未依 法調查證據以為論斷依據,亦未於仲裁判斷理由書說明如 何認定原告自92年8月後向該52名越南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用並轉交付予訴外人亞太公司之事實,應屬違反仲裁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而無可維持,至為顯然。且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6年2 月 8日評議作成判斷主文,本應於同年2月18日前作成仲裁判 斷書,惟卻遲至同年5月21日始完成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 予原告,原告亦得依仲裁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之95 年度仲聲忠字第22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叁、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不過為訓示之規定,縱令原審未 遵照辦理,亦於判決之效力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 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1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 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33條第 1項雖就判斷書規定其作成程序,惟揆前揭規定及判例旨趣 ,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應僅係訓示規定,縱原仲裁判斷書未
遵照辦理,亦於判斷書之效力無影響,原告據之為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應屬無據。
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義,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 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證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 立,仲裁法第1條第1、3、4項定有明文。原告委請被告代為 招募外國籍勞工133名於國內從事工作,並89年8月18日簽訂 系爭招募契約。系爭招募契約第6條第2項明文約定,因系爭 契約而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事項,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揆 諸前開規定,兩造間約定即屬成立仲裁協議甚明。復按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 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 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兩造 就招募133名外籍勞工乙事,應以89年8月1日簽訂之仲介契 約為依據,該仲介契約無仲裁條款,故系爭仲裁不合法等語 。惟兩造間之實體契約關係,究以仲介契約或系爭招募契約 為準,依前揭所述,仲裁合意或仲裁條款獨立性而言,應不 生影響,故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扣外勞仲介服務費用,自屬 系爭契約仲裁範圍,原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 事。況原告於系爭仲裁庭所提歷次書狀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 未爭執,僅係以該系爭招募契約做為提供被告辦理招募時認 證證明文件為辯,惟原告竟辯稱系爭招募契約並非真正,前 後陳述不一,殊有臨訟杜撰之嫌。
㈢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 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 由,縱未盡完備或不妥當甚或所附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亦與前揭法條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異,尚不能據以提起 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 參照)。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程序及實體二方面分別論 述,並附具理由,可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甚明。原告指摘系爭 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屬 無據。綜上所述,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有仲裁法第 33條第1項、第38條第1、2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等事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為引進外國勞工,於89年7月18日獲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許可招募133名外籍勞工後,嗣於89年8月1日與 被告簽訂仲介契約,委由被告仲介引進。嗣因故兩造乃終 止彼此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伊系爭已
引進之52名外國籍勞工服務費用,甚或將系爭52名外國籍 勞之服務費用於代扣收取後轉交第三人亞太公司,致伊受 有無法再收取系爭服務費用之損害,依系爭招募契約,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即作出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1,717,1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判斷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款、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應予撤銷之情 事,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 詞置辯。
三、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仲 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 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不過為訓示之規定,縱令原審未 遵照辦理,亦於判決之效力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 由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再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19條規定「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 序進行。」仲裁法第33條第1項雖就判斷書規定其作成 程序,惟揆前揭規定及判例旨趣,仲裁法第33條第1項 應僅係訓示規定,縱原仲裁判斷書未遵照辦理,亦於判 斷書之效力無影響。
2.系爭仲裁判斷書縱如原告所稱於96年2月8日評議作成判 斷主文後,本應於同年2月18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惟 卻遲至同年5月21日始完成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予原告 等情屬實,惟依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必須仲裁程 序上之瑕疵其嚴重性達到「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 始得撤銷仲裁判斷。本件縱認仲裁庭逾期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然此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自不符 合仲裁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4款規定之情形,並無理由 。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款所定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1.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義,約 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 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 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證有仲裁合意者 ,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3、4項定有明 文。原告委請被告代為招募外國籍勞工133名於國內從 事工作,並8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招募契約,而系爭招 募契約上原告公司之用印為真正,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招募契 約第6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契約而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 事項,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約 定即屬成立仲裁協議甚明。復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 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 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 力,仲裁法第3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兩造就招募133 名外籍勞工乙事,應以89年8月1日簽訂之仲介契約為依 據,該仲介契約無仲裁條款,故系爭仲裁不合法等語。 惟兩造間之實體契約關係,究以仲介契約或系爭招募契 約為準,依前揭所述,仲裁合意或仲裁條款獨立性而言 ,應不生影響,故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扣外勞仲介服務 費用,自屬系爭契約仲裁範圍,原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 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所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 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 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 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 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9款重大事由之一 ,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 ,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 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 均不再加以審查。復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可為提起撤銷判斷 之訴的原因,然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仲裁 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不論其理由是
否妥適或適當、完備、正當或是否互相矛盾,均與上開 「不附理由」之規定有間,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並 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35頁起至第42頁止之判斷理由中 ,業已分項說明程序部分如何認定兩造間成立仲裁協議 ;實體部分被告請求仲裁判斷事項應否准許及其理由, 並非未附理由,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可知,所附理 由是否完足涉及主觀上判斷問題,縱如原告所指上開數 項爭點未說明,亦僅係理由不完備,參諸前開說明及前 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難謂為完全不附 理由而有本款之適用。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招募契約上原告公司之用 印為真正,則原告聲請函詢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詢問 被告曾否於2000年間持系爭招募契約,向該辦事處申請如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重新招募之泰國勞工?系爭招募契約是 否為當時申請時之必要文件?且是否為該處當時提供之制式 契約?及函詢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處詢問於2000 、2001年間,系爭招募契約是否為當時申請該國勞工輸出時 之必要文件?申請該國勞工輸出之輸入國應否檢具如系爭招 募契約之制式契約?等問題,即屬不必要,併此敘明。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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