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56號
TPDV,95,重訴,56,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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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子 ○
       壬○○
       癸○○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戊○○(己○○之
       庚○○(己○○之
       丁○○(己○○之
       丙○○(己○○之
       甲○○(己○○之
       乙○○(己○○之
       辛○○(己○○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郭進財變更為卯○○ ,有原告公司網路查詢基本資料可稽,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後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亦有經濟部函(影本)足憑,先予敘明。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7)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 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為台北市○○段○○段576地號(



重劃前為台北市中山區○○○段135-1、134、132-2、113-2 、133地號,合併為133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按)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己○○(歿)寅○○、子○、壬○ ○、癸○○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24號、226號、228號、230號之房 屋。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一部 興建上開房屋,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上開 遭無權占用之土地。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基地,致令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該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亦有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寅○○、被告子○、壬○○癸○○ 之被繼承人張佛(子○為張佛之養女,癸○○壬○○為張 佛之四男、五男,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及被告戊○○ 、庚○○、丁○○、丙○○、甲○○、乙○○、辛○○之被 繼承人己○○(戊○○、庚○○、丁○○、丙○○、甲○○ 、乙○○、辛○○為己○○之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49年度民判字第 2258號、75年度訴字第5909號、臺灣高等法院50年判字第 177號、76年度上字第222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09 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在案,並分別有被 告等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述本院75年度訴字第5909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 字第222號等裁判原本之影本,查核屬實。是原告向本院提 起返還土地事件、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訴訟既已確定,依法即 具有既判力,其效力及於被告等人。今原告復基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 ,原告前所聲請返還土地事件、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所獲得之 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或原 訴訟被告之繼承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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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