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582號
TPDV,95,訴,758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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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82號
原   告 臺北市牙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間接獲訴外人中華民國 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公會全聯會)電話通知表 示有1萬個N99口罩可供各公會訂購,原告乃透過牙醫公會全 聯會承辦人員梁美瑤及被告之代理人甲○○之居間聯繫相關 訂購事宜,而向被告訂購1萬個N99口罩。原告並依甲○○指 示於92年5月8日匯款美金30,500.43元予被告,未料原告於 同年月14日接獲被告所運交之口罩後,隨即發現並非原告所 表示要訂購之N99等級口罩,且送交之貨品品名為Non27376 Surgical masks,與訂購單上之品名Non27412 Surgical masks不符,原告即於翌日向牙醫公會全聯會及甲○○表明 所收到之口罩與原告所訂購之N99等級口罩不符。甲○○即 於92年5月16日將此批口罩樣品1件寄回人在美國之被告確認 ,並書寫信函表明「其實您(指被告)替我們買到的是一般 外科用口罩,而非您所講的N99口罩」等語,然被告回稱原 告所訂購之口罩與其所送交之口罩相符。就原告要求辦理退 貨退款,被告卻堅稱其僅向甲○○說口罩是軟式有99%隔菌 度,並無向甲○○表示過這批口罩是N99口罩。又原告表示 購買N99等級口罩,而被告表示賣的「型號Non27412口罩」 係一般外科三層濾菌口罩,二者顯然不同,足見兩造間互相 表示之意思顯不一致,則契約顯未成立,被告收受原告所給 付之價金美金30,500.43元及原告代為支付口罩進口報關稅 金新臺幣55,25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之規定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退步言之,若兩 造間之契約成立,則以被告當時之代理人甲○○透過牙醫公 會全聯會向原告表示所出賣之口罩為N99口罩等情,足認有 詐欺被告之事實,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30,500.43 元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



再者縱認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而係甲○○與被告 間認知上之錯誤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或 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原告已於92年7月及8月間多 次通知原告表示退貨,顯已為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價金予原告。再退步言 之,若認定原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未曾行使撤銷權,則 被告所交付之一般外科三層濾菌口罩與原告所要求經美國政 府機構NIOSH認證核可之N99口罩,二者品質不同,且價差高 達2倍餘,足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因原訂購N99 口罩係為配合政府防制SARS疫情散播政策與防護措施,然被 告未於SARS疫情散播期間交付N99口罩,顯已遲延給付,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之規定,拒絕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給付之價金 美金30,500.43元及原告代為支付口罩進口報關稅金新臺幣 55,252元。並於95年11月23日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255條、第259 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 ,500.43 元及新臺幣55,252元,及均自92年5月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出賣口罩之時,不知買受人為原告,當時被告 所交易之對象為甲○○,本件買賣是原告經過牙醫公會全聯 會得知可以採購,後來甲○○得知這個消息主動向原告表示 他有管道可以從美國進口口罩,經過原告同意才由甲○○透 過關係向在美國的被告訂購,整個買賣過程,甲○○既不是 原告代理人,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而是類似中間的貿易商 地位。被告是向林佩華出售系爭口罩,可以從本案的訂購過 程及報價單、交貨往來,都是甲○○跟被告接觸,被告從來 沒有跟原告就本件買賣有任何聯絡或任何書面約定,這些事 實也經過原告總幹事陳麗玲在他案偵查中供承他都是跟甲○ ○聯絡訂購口罩之事,事先不知是向被告訂購等語。且本件 也沒有任何有關買賣相關文件,證明原告是向被告購買因此 本件買賣,應該是被告把口罩賣給甲○○,然後甲○○再把 口罩轉賣給原告。被告並沒有跟甲○○說所賣的口罩就是N 99的型號,被告當時說「我是說我不知道N99是什麼,我只 知道這是99%隔菌」。甲○○固與被告已故胞兄合夥生意, 但與被告無任何干係,被告於92年5月上旬傳真資料予甲○ ○之口罩型號即證明「Non27412 Surgical Masks Fluid Resistont BFFE99%」型號,即27412外科用軟性口罩99%防 菌。其後原告提出之證物1即92年5月傳真資料,除「梁美瑤



92.6.8」圓章及中文註記之部分外,所載口罩型號等之英文 、價額之記述相同,足見本件買賣標的依原告所示為「外科 用軟性口罩,99%防菌」之物品,亦自始由甲○○轉知原告 ,而經原告確認後始匯款。從而,被告與原告有何意思表示 不一致?被告何出於詐欺、錯誤?何出於未依債務本旨而給 付?本件原告曾以刑事詐欺提出告訴,試圖以刑逼民,該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 5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95年12月4日檢紀黃字第37100號函以原告並無法 人資格不得告訴,而以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雖 未直接與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對話,惟書面內容極為明確,傳 真資料之口罩型號及功能雖為外文,然經原告委託之甲○○ 轉達,原告自能理解,雙方意思表示顯然一致。本件被告於 92年5月8日傳真報價單給甲○○,報價單上並沒有記載訂購 的貨品為N99字樣,且英文傳真單是明確記載訂購的貨品是 Non27412型號的口罩,甲○○收到被告傳真再轉給牙醫師 全聯會,全聯會職員梁美瑤再傳真給原告,原告收到這份傳 真確認後,就在同日匯款美金30,500.43元給被告在美國指 定的帳戶。這些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及證人甲○ ○、陳麗玲在偵查中陳述的相當清楚,可以證明,被告自始 即出售Non 27412型號的口罩給甲○○,並非出售N99口罩 。被告於原告匯出貨款後,因為原報價單所記載的Non27412 口罩缺貨,確實曾經打電話給甲○○是否可以改訂Non27376 的口罩,經甲○○同意,被告才將上開型號的口罩交付給 原告,這也是經過甲○○證明屬實。因此本件已經依與甲○ ○的約定,將買賣貨品交付履行完畢。本件價格貴的原因市 因為當時口罩嚴重缺乏致使價格不斷得提高,此係市場供需 失調導致的原因,在協調會上,被告所以出席是因為本件買 賣貨是被告所出的,所以原告以與甲○○的爭執跟被告有所 關連,被告才參加協調會,所以不能已被告有無參加協調會 來改變事實,在協調會上被告為了達成和解,難免會做些讓 步或態度和緩,且為了使和解能成立,對有些事實不在那麼 堅持,其目的無非是希望再和諧的氣氛下達成和解,最後和 解雖然沒有成立,但不能以和解程中雙方所作的讓步作為裁 判的基礎。錄音帶譯文是甲○○事後因為原告有所爭執,然 後才向被告質疑,此應該是受到原告事後爭執的影響,且甲 ○○為了脫免責任,才會與被告就N99口罩有所爭執。因此 被告認為本件買賣被告已經依照原先的約定交貨完畢,並沒 有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2年5月8日匯款美金30,500.43元予被告,但原 告於同年月14日接獲被告交付之口罩,貨品名稱為Non27376 Surgical Masks,與訂購單上Non27412 Surgical Masks之 品名不符,且該口罩並非經美國政府機構NIOSH認證核可之 N99口罩,又原告已支付口罩進口報關之稅金新臺幣55,252 元等情,有卷附92年5月傳真資料、匯款單、公證報告、進 口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2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係向被告購買口罩?㈡兩造間購 買口罩契約是否成立?㈢若契約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 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㈣若兩造間就購買口罩 之契約成立,原告得否解除契約?㈤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口罩:
⒈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 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 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 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 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居間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應為被告之使者或被告之代理人,本件口罩 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甲○○,此由被告於兩 造93年3月22日協調會議時不否認與原告交易,並同意彌補 原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報價時加上甲○○的5%傭 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其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之匯款單、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94年6月10日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訊問 筆錄、93年3月22日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出具之委託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29至13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當初我並不知道是誰在跟我訂,是甲○○跟我聯 絡等語。經查,被告與甲○○於處理本件口罩購買契約前互 不相識,甲○○係因與被告之哥哥張亞力(原名張懷朔)有 告夥關係,張亞力聽到原告缺口罩,表示被告在美國可訂到



口罩,而把上開訊息報告原告,並為兩造訂約相關事宜為聯 絡,將被告傳真之口罩型號傳到原告處,經原告確定,並請 被告把帳號傳過來,請原告將價金匯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 ,可證認甲○○有為兩造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之 情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甲○○小姐是 我哥哥雜貨店的合夥人,他們沒有東西賣,我透過美國醫師 可以找到99%隔菌的口罩,哥哥問我數量有多少,我說跟醫 生確認後有1萬個,後來跟我哥哥聯絡後說甲○○小姐個人 要把整批賣給一個買主,我哥哥說,這件事跟他沒有關係, 他要我在報價的時候要加上甲○○小姐的傭金5%,我覺得這 對我哥哥不公平,我報價時另外加了我哥哥的5%,還有我自 己的10%,我覺得甲○○小姐在跟我做生意,所以我就以做 生意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亦有本院95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有給付報酬 予甲○○之允諾,至於甲○○是否得向原告為報酬之請求, 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據,與原告是否允諾給付 報酬無涉,且依甲○○處理兩造購買口罩契約之情形,依一 般經驗法則,若非受有報酬即無為兩造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 之可能,亦應視為兩造允與報酬。由以上所述可知,甲○○ 均非兩造之代理人,而係居間為兩造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 訂約之媒介。又查,由上揭94年6月10日94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6月10日證稱:「(問:是否你介紹牙醫師公會向乙○○ 購買口罩?)不是。當時是牙醫師公會的顧問賴瀅如到我們 公司……說牙醫師公會要口罩,張懷朔(即被告之哥哥,之 後改名為張亞力)說乙○○在美國有辦法調到口罩,張懷朔 就打電話給乙○○乙○○就傳真報價單過來,我再將該傳 真傳到牙醫師公會。」、「(問:把乙○○的報價單傳真到 牙醫師公會後,如何處理?)牙醫師公會打電話給我說要這 種口罩,並問錢要如何付,我叫他把錢匯給乙○○乙○○ 把他的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牙醫師公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第130頁),核與被告於同日偵查中陳稱:「( 問:92年5月初有無替牙醫師公會購買口罩?)有。這是張 懷朔打電話給我,甲○○在電話中告訴我,他們要找口罩, 請我幫忙找,當時沒有說要何種口罩,只說要口罩。我就透 過那邊的朋友,找到了最好的手術用口罩,我就打電話告訴 甲○○,找到這種口罩,它是99%隔菌用的,問他要不好, 林說要。我從來沒有跟牙醫師公會聯繫過,都是跟甲○○聯



絡的。所以我就把報價單傳真給甲○○。甲○○說要以後, 我就馬上跟對方訂下口罩,因為當時整個東南亞都在搶口罩 。」、「(問:為何牙醫師公會先付款給你?)因為當時必 須立刻付款,所以我就先墊了,把貨訂下來,並告知林,他 通知牙醫師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無 扞格。且查,被告對於原告於92年5月8日將本件口罩價金美 金30,500.43元匯款予被告之MIISTY CHANG 帳戶,被告已收 受上開價金之事實,即不爭執,且有上開匯款單、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可資佐證,足認經由甲○○之間居,促成原告 向被告購買口罩之事實。因認原告主張伊係向被告購買口罩 ,為可採。
㈡兩造間購買口罩之買賣契約成立: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 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 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  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  ,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被告於92年5月上旬之英文傳真資料予甲○○之口罩 型號為「Non27412 Surgical Masks Fluid ResistantBFFE9 9%」型號即27412外科用軟性口罩99%防菌,上開傳真資料再 由甲○○轉給原告,經原告同意,上開傳真與其後原告提出 之證物1即92年5月傳真資料,除「梁美瑤92.6.8」圓章及中 文註記之部分外,所載口罩型號等之英文、價額之記述均相 同等情,有傳真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參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職員陳麗玲於95年2月17日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問:你在92年5月,妳有無與在場的被告訂 口罩?)沒有。(問:當時稱有替臺北市牙醫師公會訂口罩 嗎?妳有跟誰連繫?)有的,我是跟甲○○連繫的。(訂口 罩的情形如何?)這是臺北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告訴我中華 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那邊有一批N99口罩,說要轉給 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並請甲○○來跟我們連絡,當時是全聯 會先傳真給我們一張匯款的單子,我收到之後我就趕快連絡 我們的理事長,那時甲○○有跟我們連絡上,她跟我說這批 口罩的貨款要趕快匯出去,否則這批N99口罩恐怕沒有辦法 出關,因為兩時時間很趕,我們請示理事長後,理事長當時 也知道SARS很急的狀況,基於誠信,所以理事長就指示我把 這筆貨款匯出去。(問:提示證物1,你剛才說有收到全聯 會傳真你們公會的匯款單,是否是這一張傳真?)是的。(



問:上開傳真這些手寫的字是誰寫的?)應該是全聯會的小 姐寫的,上面連絡人「彬」,我不知道這個人,但上面圓章 上梁美瑤是全聯會的職員。」等語,有95年2月27日訊問筆 錄可證(見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卷第98頁)。由以上 所述,足以證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出售之口罩型號係「Non2 7412 Surgical Masks Fluid ResistantBFFE99%」,並已載 明於上開英文傳真資料中,且被告理事長經其職員陳麗玲報 告後,就上開口罩型號為同意,並指示陳麗玲依據牙醫公會 全聯會在傳真上之中文註記匯款資料匯系爭貨款予被告,是 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為「Non27412 Surgical Masks Fluid ResistantBFFE99%」(下稱型號27412口罩)應已互相同意 。復查,承前所述,原告於92年5月8日將本件口罩價金美金 30,500.43元匯款至被告之MIISTY CHANG帳戶,被告已收受 上開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可證,則兩造就本件口罩買賣契約之價金亦顯 然互相同意。從而,兩造間購買口罩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價金及原告代為支付之進口報關稅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附加利息 返還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雖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所要購買的是N99等級口罩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我從頭到尾一直跟甲○○強調這 種口罩是美國一般手術室用的,是軟式的,只有說99%隔菌 ,當時我不知道什麼是N99口罩等語。經查,原告係透過甲 ○○之聯繫與被告完成本件口罩交易,然由甲○○於北檢證 稱:「(問:當時賴瑩如有說買何種口罩?)當時沒有說要 買何種口罩及價錢。」(見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卷第9 頁)、「(問:該傳真訂單中N99口罩費用及下方的字樣, 是你填載的?)不是我寫的。(問:被告傳真給你時上面就 有上開中文字了嗎?)沒有。」、「(告代問:當時證人跟 陳總幹事說要賣何種口罩給牙醫師公會?)我有跟陳總幹事 說,我有比N95還要好的口罩,問他要不要,他要我把型號 傳真給他,後來他告訴我要這種口罩。」(見北檢94年度調 偵字第235號卷第18頁、第19頁)等語,以及證人甲○○於 本院證稱:「(法官問:證人當時跟被告聯絡,你如何跟被 告敘述原告要怎樣的口罩?)沒有,我不懂口罩,被告跟我 說這個美國最好的口罩,美國大醫院都用這個,我就把這樣 的訊息用電話告訴原告。我是跟原告說,被告這裡有美國大 醫院用的口罩,被告傳真資料過來,我就把資料轉給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說要買口罩,有跟你 提到要買N99型號的口罩嗎?)沒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有找到N99的供貨來源?) 被告跟我說,這是跟美國大醫院醫師接洽的,不會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證認原告於訂購口罩時並 未向居間之甲○○表示要購買的是N99等級口罩,且同意購 買被告傳真報價單上所載之型號27412口罩。是原告主張其 向被告表示所要購買的是N99等級口罩云云,並非可取。被 告所辯伊從頭到尾一直跟甲○○強調這種口罩是美國一般手 術室用的,是軟式的,只有說99%隔菌等語,應為可採。 ⒋又原告所稱伊發現口罩不是N99口罩時,即請甲○○與被告 電話聯絡並質問被告表示當初被告講的是N99口罩,但貨到 了不是N99等情,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錄音帶外放證 件存置袋,譯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查,兩造就本件 買賣標的物合意為型號27412口罩,已如上述,且上開錄音 帶係原告自稱發現品罩不是N99品罩之事後錄音,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於訂購口罩時,即透過甲○○告知被告係訂購N99 口罩,是被告抗辯上揭錄音帶譯文是甲○○事後因為原告有 所爭執,然後才向被告質疑,應該是受到原告事後爭執的影 響,且甲○○為了脫免責任,才會與被告就N99口罩有所爭 執等語,應為可取。另原告以被告於93年3月23日就伊向被 告購買N99口罩,除循司法途徑外,是否可以和解方式處理 ,經協調達成初步結論,據以主張被告承認錯誤,並提出協 調會議紀錄為憑。惟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並無被告承認原告係 向其購買N99口罩之記載,且兩造借有初步結論,最終並未 達成和解,則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不能證明被告承認未給付 N99為錯誤,並願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或第89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均非有據: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購買口罩之契約既已成立 ,且甲○○並非兩造任一方之代理人,而經由甲○○居間所 成立之本件口罩買賣契約,兩造間就標的物型號27412口罩 及價金美金30,500.43元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已如前述 ,難認原告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參以原告對被告提出 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案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原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95年12月4日檢紀黃字第37100號函認原告並無法人資格 不得告訴,而以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審核無誤,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詐 欺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能舉證以其說, 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即非可取 。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又按,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 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8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訂立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難謂其不相一致,本件契約應已成立,亦無意思表示內容 錯誤之可言,從而原告自亦不得任意撤銷訂立本件契約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89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亦非足取。
⒊承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之規定,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價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以被告交付型號27236口罩與訂購單上之型號27412口罩 不同為由,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型號27236口罩與訂購單上之型號27412 口罩不同,而請求解除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 型號27412口罩缺貨,改訂型號27236口罩交貨,經過原告同 意,且二者功能相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就改訂型號 27236口罩乙節,證人甲○○94年7月29日北檢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改訂27236型口罩?)有,我有 打電話問牙醫師公會,我告訴他們,張小姐說功能都一樣, 只是後面綁帶子及鬆緊帶的差別,牙醫師公會同意,我就打 電話回覆被告」等語,復於94年9月27日為相同之證述(見 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卷第17至18頁、第51至53頁), 核與被告於94年6月10日北檢偵查中陳稱:「(問:訂不同 型號之前,有先告知甲○○?)沒有,當時因為時差的關係 聯絡不上。訂貨以後就告知甲○○了。」、「(問:甲○○ 如何回答?)甲○○說要問牙醫師公會,後來甲○○問了以 後牙醫師公會同意了我訂的那種型號的口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相符,足證被告改訂型號27236口罩係經原告 同意。又查,就型號27236口罩與型號27412口罩之功能相同 ,均達到99%隔菌程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美國加 州PREMIESE TOWA公司92年7月4日函、NELSON實驗室報告等



資料(見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卷第22至48頁),又在 本院審理中於96年2月26日再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84至111頁),均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被告上開抗辯 為真。由以上所述,足以證認被告改訂型號27236口罩係經 過原告同意,且型號27236口罩與訂購單上之型號27412口罩 功能並無不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型號27236口罩與 訂購單上之型號27412口罩不同而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亦礙難准許。
㈤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拒 絕被告給付並請求賠償,亦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口罩購買契約成立後,被告變更訂購單上之 型號27412口罩為型號27236口罩,既經原告同意,已如上述 ,被告旋即於92年5月14日交付10,200個型號27236口罩,為 原告所是認,且有公證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足認被告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遲延,為可採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拒絕被告給付並 請求附加利息賠償其已給付價金美金30,500.43元及代為支 付口罩進口報關稅金新臺幣55,252元,以及依民法第255 條 、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及給付損害賠償,均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撤銷意思表示、契約無效、解除契 約、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返還或賠償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美金30,500.43元及原告代 為支付口罩進口報關稅金新臺幣55,252元,並加計自92年5 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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