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436號
TPDV,95,訴,7436,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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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蔡坤鍾律師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 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被告甲○○居間,以九百 十萬元之價金,向被告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一六三號二樓之二、地下二層房屋,暨坐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房屋),原告已付清價款,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 成交屋,嗣原告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轉賣訴外人 郭周來春、林伯佑,然訴外人即買受人欲裝修房屋時,打開 輕鋼架發現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要求原告到場,原告於現 場發現系爭房屋確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及銹蝕現象,於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委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實驗室 就系爭房屋進行取樣鑑定(第一次鑑定,報告日期為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即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㈡系爭房屋確為具重大瑕疵之「海砂屋」:
⑴原告所提二份鑑定報告可證系爭房屋確為「海砂屋」: ①如前所述,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原告委請鄭兆鴻結構土木 技師事務所材料實驗室就系爭房屋取樣鑑定,發現系爭 房屋樓板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為 0.590729(kg/m3), 氯離子含量已遠高於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公 布之標準0.3(kg/m3)。
②訴外人即買受人郭周來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向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依該公會鑑定報告第 十點鑑定結果:「1.依現場勘查結果,多處頂版混凝土 有剝落及鋼筋鏽蝕現象。2.鑑定標的物混凝土NO.1試體 氯離子含量超過CNS 規定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合格值之 0.3kg/m3以上,超過我國國家標準。」。 ③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實驗 室非正式機關,而否認其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之公信力 ,惟原告所提第二次鑑定機關「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為具有公信力之機關,二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 結論均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已超過標準,故由該二 份鑑定報告得知系爭房屋確有重大瑕疵且為海砂屋。 ⑵被告雖聲稱並未會同取樣鑑定,否認鑑定結果,然被告等 於原告與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收受款項後,開始避不 見面,被告甲○○甚至曠職連連,原告根本無從與被告等 取得聯繫,自然無從通知會同被告等取樣鑑定。惟縱被告 否認二鑑定機構之鑑定數據,茲就二鑑定報告中具有鋼筋 裸露、混凝土剝落等現象之鑑定照片所示,亦可證系爭房 屋確實具有重大瑕疵甚明。
⑶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本院至系爭房屋實行勘驗測量時亦可見 多處修繕並確有水泥塊掉落之現象:依本院九十六年二月 五日至系爭房屋實行勘驗測量之結果顯示,鑑定報告編號 一、二、五部分天花板已做碳纖維,四周有鐵條釘釘子固 定,上有管線,目前天花板下有輕鋼架,鑑定報告編號一 、二、三、四、五、七、八部分都是修繕後的情形,鑑定 報告編號六部分有看到掉落幾塊混凝土,顯見系爭房屋確 有施行過補強修繕工程並仍為具有重大瑕疵之海砂屋。 ⑷茲依進行補強修繕之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具重大瑕疵 之海砂屋,茲引述其證言如下:
①「(問:證人當時看到的情況是如何?)鋼筋外露,混 凝土剝落,鋼筋鏽蝕。」。
②「(問:這個狀況與一般舊房子是否相同?)這個新舊



關係不大,舊的話應該只是表面剝落,我看是整個結構 體有問題,我請林總去做鑑定,看的不知道是否為海砂 ,我們經驗覺得這麼一大片可能是海砂,所以請林總去 鑑定。」。
③「(問:施作的範圍?)拆出來整個快空了,它是一區 一區,室內幾乎全部區域都有。」。
⑸被告九十四年出售系爭房屋時,該屋已達海砂屋標準: ①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預拌混凝土CNS 國家標 準中亦自承現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標準 為每平方公尺零點三公斤以下,據此可證,原告於九十 四年向被告承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中最大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業已超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 之標準值,系爭房屋實具有重大瑕疵無誤,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系爭 房屋建築完成時是否即被認定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業已超過建築當時訂定之標準值,與原告無涉。 ②再者,縱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預拌混凝土CNS 國家標準 數據幾經修訂,亦不改系爭房屋具重大瑕疵之本質,被 告辯稱系爭房屋為七十六年所建,無氯離子之國家標準 而否認其瑕疵擔保責任,不足酌採,參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三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⑹被告稱未曾聽聞系爭房屋及同棟大樓係俗稱之「海砂屋」 情事,不足反證系爭房屋無此瑕疵:
里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里旺公司)目前使用系爭房屋 ,該公司闕秀文經理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勘驗現場 表示:「編號六下方樓層的同一位置也有發生天花板水 泥塊掉落的狀況。」,現場原告與一樓之承租人金褕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褕公司)溝通過後,金褕公司同意 接受履勘,然嗣後金褕公司致電徵求屋主同意時,屋主 卻不願接受履勘,據此,倘系爭房屋之大樓建物並無瑕 疵存在,何以一樓之屋主不願接受履勘以明實情? 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 決:「至於同社區之住戶縱然尚未發現有含氯離子過高 或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亦不能反證系爭買賣標的物即 無此瑕疵存在。」,即被告是否曾聽聞系爭房屋或同棟 大樓為「海砂屋」之事,並無影響系爭房屋具有俗稱「 海砂屋」之重大瑕疵之事實。
㈢原告業已依據與買主代理人丁○○簽立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協議書內容,支付買受人相關費用:
⑴原告與買主代理人丁○○係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得知系爭房 屋為海砂屋後簽立協議書:如前所述,訴外人即買受人郭 周來春、林柏佑欲裝修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 屋。渠等於同年四月十日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具嚴重瑕疵, 要求原告負賣出瑕疵房屋之責任,否則將提起訴訟,原告 為免爭訟,乃與訴外人即買受人郭周來、林柏佑所委託之 丁○○協議並簽立協議書,除支付買受人等就系爭房屋所 需之修繕費、鑑定費外,另支付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即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 房貸利息及大樓管理費用。
⑵修繕費用五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確由原告所支出: ①修繕費用確為五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此有佳詮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佳詮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可證;又佳詮 公司所開立抬頭為原告乙○○之發票,證明支付該筆修 繕費用之人確係原告無誤;且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補強費用是原告 直接支付的。」。
②關於補強費用之收取,證人沈娟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一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證稱:「闕經理通知我可以請款 ,她說發票開給前屋主,她說此款項是前屋主付的,由 她代轉給我,我不知道前屋主是誰。闕經理說修繕費算 是前屋主賠償給他們的。」。
⑶二次鑑定費用共計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第一次委請鄭兆 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實驗室之鑑定費用為三千一百 五十元,第二次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 費用為五萬零四百元,二者合計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此 有發票三紙可證。
⑷另關於折價損失三百萬元部分,乃因正常鋼筋混凝土耐用 年限五十年,海砂屋鋼筋混凝土耐用年限二十五年,再參 酌房屋建造日期為七十六年,向被告購屋為九十四年,價 格九百十萬元,而計算出折價損失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 以三百萬元而為請求。此部分損失如需鑑定,因里旺公司 業已進駐,且不願再被騷擾,故鑑定有困難。
㈣被告甲○○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人:
⑴被告甲○○乃自行要求買賣雙方各應交付其百分之一之佣 金:原告與被告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於被告甲○ ○住處簽訂草約時,買賣雙方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原 為九百萬元,因被告甲○○主動要求買賣雙方各應交付其 百分之一佣金,被告戊○○始將買賣價金改為九百十萬元



,當場三方皆同意此即已內含原告所應給付被告甲○○百 分之一之佣金在內,至於被告間之佣金如何計算,皆與原 告無涉。
⑵被告甲○○親簽乃介紹人收受介紹費:查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所載:「甲、乙雙方支付買 賣價款各百分之一之介紹費于介紹人甲○○小姐,並已具 領無誤。」又被告甲○○自行寄送之答辯函文所附契約書 上更可見其將見證人之「見證」二字刪除,親筆改為「介 紹」,並簽名、用印於該紙契約上,據此可證被告甲○○ 確以仲介之身分為原告與被告戊○○居間買賣系爭房屋。 ⑶被告甲○○確有收受介紹費暨代被告戊○○收受買賣系爭 房屋之前金:原告與被告戊○○兩次簽約時,被告甲○○ 均在場,第一次訂約時,原告曾開立兩張十萬元支票,其 中票號:AG0000000 之支票由被告甲○○取走並存入其世 華銀行之帳戶內。另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開立票號:AG0000000、AG0000000 各五十萬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承買系爭房屋之前金, 此兩張支票亦皆由被告甲○○代被告戊○○收受,是以, 若如被告甲○○稱僅為雙方代為聯絡傳達對於系爭房屋買 賣之交易,並無介入雙方交易行為,何以於原告與被告戊 ○○兩次簽約時均在場,並收受原告十萬元之支票,存入 自己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及代替被告戊○○收受承買系爭 房屋之前金,故被告甲○○確有為原告及被告戊○○居間 買賣系爭房屋,已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居間人之行為。 ⑷不論被告甲○○是否收受介紹費,不改其有償居間為介紹 人:被告甲○○復又主張伊未收取到仲介費(此點不實, 已如前述),惟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甲○○確以仲介之身分 為原告與被告戊○○居間買賣系爭房屋甚明,退萬步言, 縱係被告甲○○尚未收取到仲介費仍不改其有償居間之法 律關係,僅係具有仲介費之請求權爾,其注意義務自應依 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今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不 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告知原告,甚且與被告戊○○刻 意隱瞞系爭房屋之瑕疵,具可歸責事由,應與被告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㈤被告早於未起訴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即確知系爭 房屋糾紛,仍故避不見面: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戊○○



簽訂買賣契約收受款項後,開始曠職避不見面,原告根本無 從與被告取得聯繫,且原告自發現瑕疵後即一再以電話欲要 求被告等出面處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本人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已親自至法院領取九十五年度裁全 字第四八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並於 當日即向法院聲請閱覽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九號卷宗 ,據此可證被告早於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之前即已確知系爭 房屋買賣糾紛並知原告已聲請假扣押。被告於原告起訴前避 不見面,顯見其毫無解決系爭糾紛之誠意,於訴訟中更謊稱 原告先前未予通知逕自提起本訴別有居心云云,更可見被告 陳述不實。
㈥被告戊○○之責任:依購買房屋依社會觀念,原告當然期望 購買系爭不動產能提供基本程度之安全,然系爭不動產已被 檢測出為海砂屋,其房屋結構安全、價值及效用已有減損, 並對居住者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甚且被告 戊○○為免買受人即原告發現所購買者為海砂屋,故意在天 花板上安裝水盤,並將系爭房屋格局改變並於天花板上架設 輕鋼架,即為將天花板鋼筋裸露之情況掩飾,意圖遮蓋系爭 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應認構成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所 稱之瑕疵,而可得依民法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負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甲○○之責任:
⑴依照原告與被告戊○○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甲、乙雙方 支付買賣價款各百分之一之介紹費于介紹人甲○○小姐, 並已具領無誤。」,被告甲○○既已受領介紹人費用,則 與原告間為居間法律關係,其未依法履行居間人據實報告 之義務,即明知系爭房屋係為海砂屋但未告知,致原告因 而買受並受有損害,已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甲○○於原、被告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代被 告戊○○收取買賣系爭房屋之前金等行為,可證被告甲○ ○之行為亦已適用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自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惟被告甲○○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甚且故意不 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亦屬有可歸責之過失,應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屋具重大瑕疵而刻意隱瞞亦應與 被告即出賣人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各一份、稅單影本數紙、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影 本一份、照片數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鑑定報告書影本一 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數份、支票影本一份、支票 簽收單影本二份、報價單影本一份、折價損失計算資料一份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名片影 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閱卷聲請書 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己○○、沈娟。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查原告以向被告戊○○所承買系爭房屋,經檢測結果認定為 俗稱之「海砂屋」,向被告戊○○訴請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給付修 繕費用、大樓管理費、鑑定費用、折價損失等共計三百六十 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毫無有證明 力之可信證據,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出售時並無俗稱海砂屋之跡象,被告無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查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興建 完成,此時關於氯離子含量CNS 國家標準並無規定,是亦 無任何違反標準之可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前 手承買系爭房屋時,從未傳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屋為「海砂 屋」之資訊;又原告承購後,無論自用或出租他人使用, 亦未曾聽聞鄰居或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表示同棟大樓房屋 有「海砂屋」可能之疑慮;再者,十多年來同棟大樓相鄰 房屋等歷經多次交易買賣,更未耳聞有關之爭議。況且, 系爭房屋乃原告得知被告將出售,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承買 ,被告無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仍出售予原告之餘地。 ⑵原告所提二份試驗報告為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故不具 證據能力,更何況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 公司)試驗報告特別註明其結果不可作為訴訟證明用: ①系爭房屋於出售予原告時,外觀良好,並無水泥剝落、 鋼筋外露之現象;當初被告原將系爭房屋委由房屋仲介 公司出售,經由房屋仲介公司核實調查,亦未發現系爭 房屋有任何剝落之混凝土塊。試問︰系爭房屋為天花板 為輕鋼架,倘使被告出售時有混凝土塊剝落,且如同原



告所稱位置不只一處,輕鋼架不會因掉落混凝土塊而毀 壞嗎?此時原告會願意承買嗎?由此可證被告出賣時現 場並無混凝土剝落。
②原告提出二份試驗報告均為出售給第三人後,由訴外人 里旺公司自行採樣,自行拍照,二份試驗結果亦差距甚 大,且採樣時間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均距離被告交屋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約有半年 之久,是其所稱混凝土剝落乃其自導自演,其結果非但 無可採信亦與事實不符。更何況第二份試驗報告並非受 託單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作成,而係立鋼公 司所做,該報告下方自承「對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商 業報告及法律訴訟證明」,猶證明關於樣本採樣正確否 ,試驗單位不負擔保之責。
⑶系爭房屋應重新鑑定,以明瞭是否確實為「海砂屋」,否 則該等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 出售第三人,實供里旺公司使用,而里旺公司為營造公司 ,與工程業界關係匪淺,對於關於系爭房屋究竟有無所稱 氯離子含量過高?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若何?攸關系 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爭議,應由公正客觀經被告同 意之第三人進行鑑定,並非原告片面單方自行採樣可以為 憑,依據本院就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結果,除有第三人所為 修補天花板之痕跡外,根本無任何所謂混凝土剝落的「海 砂屋」跡象,原告迄今拒絕重新鑑定,真相無以大白,是 原告之主張自無所據而無可採信。
⑷原告請求協議書之修繕費、房貸利息、大樓管理費及鑑定 費用以及折價損失等,被告均否認,除金額不實在外,原 告亦未實際賠付,無損失可言,若其自願賠付第三人,更 非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範圍;退步 言,縱算系爭房屋確為俗稱之「海砂屋」,原告請求被告 賠付關於買受系爭房地之後手郭周來春、林伯佑所請求之 修繕費用五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房貸利息九萬四千七百 五十九元、大樓管理費五千九百八十元及鑑定費用五萬三 千五百五十元以及將來出售之折價損失三百萬元等,原告 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亦未對於已經賠付第三人之事實提 出舉證,若其自願賠付,亦非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稱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
⑸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而論:
①修繕費:證人沈娟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問:所以只看到存摺上有五十多萬元進來 ,但不知道是誰匯款?)是。」、「(問:發票是給誰



?)給里旺營造闕經理。」、「(問:就匯款的狀況, 證人是否知道這筆款項誰付的?)不知道。」,從而依 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修繕費用確實為原告所支付。 ②大樓管理費:原告未提出繳交數據之憑證,且請求自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然依照原告所提出與第三人買賣契約書所載,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一日原告尚未交屋,為何以本日起算大樓管理 費?另修繕工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完工,為何又要 計算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③鑑定費用:非兩造同意下所作成之鑑定,倘使原告自願 繳納,與被告無涉。
④房貸利息:原告未提出該數額之相關憑證,且請求自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然修繕工程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完工,為何房貸利 息支出要計算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⑤折價損失,計算方法及計算基準均有不實且有違誤: 1.原告向被告承買系爭房地之總額固為九百十萬元,然 其中包含土地價額及房屋價額,而土地並無折價金額 可言,僅有將來增值之可能,原告以九百十萬元為基 準計算房屋每年折價金額,並不可採。本件系爭房屋 依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房屋現值為五十七萬六 千七百五十一元,自無以九百十萬元計算之餘地。 2.又高雄市國稅局製作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指「受鹽 酸、硫酸、硝酸、氯及其他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之直 接全面影響及冷凍倉庫用之『廠房』、貯藏鹽及其他 潮解性固體直接全面受蒸汽影響之『廠房』為鋼筋混 凝土建造」者之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故其重點為工 廠因為長期生產製造過程中,受有鹽酸、硫酸,甚至 是氯等氣體液體之直接影響,而估算其固定資產耐用 之年限,與本件系爭房屋大不相同!姑且不論系爭房 屋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出標準尚有待原告舉證,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與氯氣二者亦非劃上等號,原告竟張冠 李戴,將受氯氣影響之廠房耐用年限作為本件房屋計 算折價之基準,亦屬無稽,毫無可採。
3.再者,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三百萬元係系爭房屋將 來出售可能導致之折價損失,原告竟以國稅局對於固 定資產認列之折舊金額,作為市場交易價格折價之標 準,二者間非但風馬牛不相及,亦有錯把馮京當馬涼 之譏,顯然為臨訟拼湊編纂而成,不可採信。
㈡再者,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或民法



第三百六十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以一紙與訴外人間所協議的內容 ,作為請求之根據,惟與訴外人之協議要與其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間毫無關連:
⑴關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之規定,「旨在兼顧買 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價金數額,自應 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 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是以法 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 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著有判例可稽 。職此,非但原告從無對被告為減少價金確實之意思表示 外,倘使原告係請求之依照協議書所示內容減少價金,其 與訴外人之協議數額不能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其內容明 細亦多與減價之請求無關,自於法不符,而無可採,彰彰 明甚。
⑵關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的規定,要以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始得行使。本件被告一再陳明系爭房屋絕非「海砂 屋」,出售前、出售時甚至現在,從未聽聞有「海砂屋」 之爭議,出售時亦無所稱混凝土剝落或鋼筋裸露之情事, 被告既未保證品質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不能 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且協議書所示與訴外人協議 賠償之金額,亦不能作為因瑕疵所致不履行的損害,原告 以本條主張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⑶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 並未指明以前項或後項作為請求之基礎,惟無論何者,原 告自願與訴外人簽署協議書,被告就此毫無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亦無侵害權利之行為,原告更無權利受損害可言, 原告以本條訴請賠償亦於法不合,無可採納。
⑷職此,原告以一紙與訴外人間所協議的內容,作為請求之 根據,要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間毫無關連,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整體經過不符常理、漏洞百出 、疑點重重,包括: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與後手即訴外 人丁○○所代表之乙方爽快達成賠償協議,並預知應保留之 期間同意先行給付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間之房貸利息、大樓管理費等額外支出,暨修繕、 鑑定等費用。證人丁○○被問及「為何不馬上修繕?」係答 稱「沒有想這麼多」,原告始改稱由於「聲請假扣押後即行



動動工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勢必將影響法院至現場勘驗之 結果」云云,故為保全證據完整遲遲未動工進行修繕。然而 ,何以原告於此近四個月長期間中不以起訴前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保全?又何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簽署協議書時即預知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里旺公司房東將要求須於七月中旬搬離 ,而預留請求截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房貸利息支出及 大樓管理費等額外支出?原告主張乃有違常理更見一般!凡 此,業據被告多次提出質疑,系爭房屋當時是因原告乃被告 甲○○之上司,在其央求下被告戊○○始同意以低價出售, 否則依照目前該地段之行情及市價,早已超出原告承買之價 格達數百萬元以上,惟原告仍不滿足而與後手勾串進行本件 訴訟,於起訴前亦從無與被告等聯繫處理,隨即突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既然原告可以得知假扣押送達之地點,自無由主 張無法與被告等取得聯繫之理,其惡意矯飾、捏造事實及利 用訴訟詐取錢財,已達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已受領介紹人費用,為居間人身分, 而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卻未告知原告,應同負賠償責 任云云,乃至為無稽亦與事實不符。
㈡查原告與被告甲○○原同於壽險公司工作,彼此為上司下屬 之關係,原告乃因偶然機會得知被告戊○○所有系爭房屋欲 出售,主動央求被告代為向被告戊○○表示承買之意願,被 告甲○○僅代為傳遞原告之購買意願,並未介入雙方之交易 行為,兩方達成買賣交易後,原告固然承諾給付被告甲○○ 介紹費用,實則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此由證人丙○○ 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但是實際上沒 有看到有交這個錢,本來代書認為這應該當場給,所以有寫 進去,可是後來他們又說交屋才付,所以就沒有給」可證, 而由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所示,被告甲○○已於簽名 上塗改日期亦可證。
㈢況且,原告自承房地價款九百十萬元乃包含被告甲○○之仲 介費用在內,實際上並無契約所述買賣價金百分之一相當九 萬一千元的仲介費,被告戊○○為何給被告甲○○十萬元是 「他們自己講的」。姑且不論原告實際上已自承並未給付被 告甲○○仲介費用,原告主張之仲介費十萬元其金額亦與約 定買賣價金百分之一明顯不符!職是,原告以被告戊○○交 付被告甲○○作為生活費之十萬元支票,為所約定應各給付



予被告甲○○之買賣價金百分之一的仲介費,自應由原告就 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甲○○並非以居間為營業,於本件交易亦僅代為聯絡傳 達,交易條件均由兩造自行磋商,被告甲○○無論與原告或 被告戊○○之間,均無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媒介或報告 訂約機會,並由他方允諾給付報酬之約定可言。原告援引民 法居間法律關係向被告甲○○主張,自與事實不合,與法亦 有未洽。
㈤再者,既然被告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 欠缺管領能力,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況且,系爭房屋是否為俗稱之「海砂屋」買賣雙方間仍容有 爭執,被告甲○○又何有未據實報告之餘地,更無原告主張 明知為「海砂屋」但不告知原告之可能,被告甲○○僅轉達 原告願意承買之訊息,縱算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以民法居間 契約作為規範,被告甲○○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 未給付所謂之介紹費,被告甲○○單純幫忙原告之行為,竟 遭原告起訴主張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冤枉至極﹗ ㈥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甲○○乃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而有可歸 責之故意過失云云,而未就該等利己事實舉證,其主張要無 可採,亦灼然自明。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建管處海砂屋名冊一份、被告甲○○世華 銀行存摺明細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四年契 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歷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預拌混凝土CNS 國家標準數份、同居誓言書影本一份、錄音譯文二份、卡帶 一卷、契約第十八條補充條文正本一份、交屋稅費分算表一 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病危通知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 訊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五九號卷、九 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九號卷,並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居間 仲介,由被告戊○○將所有系爭房屋以九百十萬元出售原告 ,詎原告隔年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裝修時打開輕鋼架發 現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經檢測鑑定確認為海砂屋;㈡原告 與買主代理人丁○○協議,由原告支付修繕費用五十萬零四 百六十二元、二次檢測鑑定費用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另賠 償買主修繕期間之房貸利息及大樓管理費用,及向本件被告 索討折價損失三百萬元,故買主並未解約;㈢系爭房屋既有



海砂屋之重大瑕疵,且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得對賣主被告戊 ○○主張民法三百五十九條之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廖美華居間仲介,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受任人損害賠償 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之舉證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且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或有重 大瑕疵之事實;㈡原告並未證明實際賠付第三人修繕費用五 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房貸利息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大 樓管理費五千九百八十元、鑑定費用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 將來出售之折價損失三百萬元,且原告與第三人縱有協議亦 與本件請求無關;㈢被告對原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 被告戊○○並無任何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被 告甲○○間亦無任何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足資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透過被告甲○○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以九百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入系爭房屋,以及系爭 合約第十八條第五項記載「甲、乙雙方支付買賣價款各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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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